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223号 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 负责人:***,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胜软公司驻乌办)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软公司驻乌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双倍工资28577元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答辩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合同期为一年。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也表述了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此原告的员工***已证明原告确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系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因被告个人原因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明示其社保有其他单位在为其缴纳,无需原告为其缴纳,后被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未办理导致原告无法操作。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857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实和结果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原告胜软公司驻乌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胜软公司驻乌办,乙方为***),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七、保险福利待遇1、在劳动合同期间,乙方自行缴纳甲方统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乙方原单位缴纳保险的:乙方原单位缴纳个人保险和单位保险,甲方为乙方实发工资为2300元。”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被告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胜软公司驻乌办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代发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未欠发被告工资。被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2900元、2523元、2300元、3000元、3000元、272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50元+450元)、2550元,以上共计34000元,即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月(34000元÷12个月)。 其后,因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胜软公司驻乌办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77元;3、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保费用。2015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5)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7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胜软公司驻乌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兴业银行)异步代理收付后处理清单、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2014年10月29日起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仍应在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诉称双方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继续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被告仲裁时仅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77元,故本院按被告仲裁时主张期间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二倍工资28577元(2300元+3000元+3000元+272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50元)。对于原告请求不补缴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利息,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诉称的被告社保已有其他单位缴纳的主张,加之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虽属于被告离职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大于一年六个月,小于2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月,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66元(2833.33元/月2个月)。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起诉时未对该项提出异议,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77元; 三、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66.66元; 四、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 五、驳回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