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负责人:***,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项目主管。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下称胜软公司驻乌办)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软公司驻乌办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10月28日至胜软公司驻乌办从事驾驶员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胜软公司驻乌办,乙方为***),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七、保险福利待遇1、在劳动合同期间,乙方自行缴纳甲方统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乙方原单位缴纳保险的:乙方原单位缴纳个人保险和单位保险,甲方为乙方实发工资为2300元。”***为胜软公司驻乌办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离职。***在胜软公司驻乌办处工作期间,胜软公司驻乌办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胜软公司驻乌办通过银行转账给***代发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胜软公司驻乌办未欠发***工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2900元、2523元、2300元、3000元、3000元、272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50元+450元)、2550元,以上共计34000元,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月(34000元÷12个月)。
其后,因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作为申请人,将胜软公司驻乌办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胜软公司驻乌办: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77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保费用。2015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5]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胜软公司驻乌办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胜软公司驻乌办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77元;三、胜软公司驻乌办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胜软公司驻乌办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胜软公司驻乌办承担。胜软公司驻乌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胜软公司驻乌办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胜软公司驻乌办、***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2014年10月29日起***继续为胜软公司驻乌办工作,***与胜软公司驻乌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胜软公司驻乌办仍应在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胜软公司驻乌办虽诉称双方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认可,胜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胜软公司驻乌办所称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胜软公司驻乌办在2014年10月29日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胜软公司驻乌办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继续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即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向***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仲裁时仅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77元,故原审法院按***仲裁时主张期间计算,胜软公司驻乌办应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二倍工资28577元(2300元+3000元+3000元+2727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550元)。对于胜软公司驻乌办请求不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承担期间利息,因胜软公司驻乌办未为***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胜软公司驻乌办未举证证实胜软公司驻乌办诉称的***社保已有其他单位缴纳的主张,加之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胜软公司驻乌办依法应当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对于胜软公司驻乌办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虽属于***离职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胜软公司驻乌办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胜软公司驻乌办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胜软公司驻乌办工作年限大于一年六个月,小于2年,故胜软公司驻乌办应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月,故胜软公司驻乌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66元(2833.33元/月×2个月)。仲裁裁决第一项,胜软公司驻乌办起诉时未对该项提出异议,故仍按仲裁裁决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77元;三、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66元;四、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五、驳回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胜软公司驻乌办上诉称,第一、我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第一项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我公司与***续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四、***到我单位时明确其社保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无需我公司缴纳,后我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胜软公司驻乌办对仲裁委裁委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胜软公司驻乌办称与我续订劳动合同,但其始终未提供劳动合同;第三、胜软公司驻乌办无证据证明我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存在拖欠社保的情形;第四、胜软公司驻乌办称我未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缴纳社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社保已缴纳,其中缴费单位为十二师一○四团。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兴业银行)异地代理收付后处理清单、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对账单、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胜软公司驻乌办与***所签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后,***仍在胜软公司驻乌办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当与***续订合同,胜软公司驻乌办上诉称其与***续订了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胜软公司驻乌办上诉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否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社保已缴纳,其中缴费单位为十二师一○四团,故胜软公司驻乌办无需再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社保。原审法院判决胜软公司驻乌办补缴***此期间的社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3、胜软公司驻乌办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的社保已经缴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胜软公司驻乌办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胜软公司驻乌办上诉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胜软公司驻乌办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胜软公司驻乌办对此项裁决事项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胜软公司驻乌办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577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5666.66元;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驳回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66.66元;
四、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不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已交),由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负担。
上述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