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4民初3904号
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西外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保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常文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67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被告就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202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中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及平均工资均错误,原告对此不服,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仲裁部门的平均工资计算及裁决结果正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交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称提交工资流水清单。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入职至原告处工作,2020年1月支付工资4761.89元,2月份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原因未上班亦未支付工资,2020年3月份支付工资4980元,2020年4月被告工作8天,原告支付工资144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在生产车间搬运构件时被砸伤,受伤后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跟骨骨折、踝部挤压伤。经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20年8月7日,被告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202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9225.6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181.84元,后又变更诉求为1677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9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上班期间正常领取工资两个月,即1月、3月。2月因春节放假及疫情原因未上班亦未支付工资。2020年4月2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因工受伤停工期间,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指职工处于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仅正常上班两个月,据此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并提起本诉,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225.6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传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