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4民初350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西外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保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山东聊城科创钢构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56475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受被告***、***二人的雇佣为被告科创公司拉树枝。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被机动三轮车砸挤伤。伤后原告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张力性气胸、创伤性肺破裂、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纵膈气肿、肺挫伤、肱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壁挫伤等身体十几处严重受伤。原告伤后不仅花去大额医疗费用,而且其身体已造成严重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拒不赔偿。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二人合伙承包了被告科创公司的树枝修剪工程,被告***、***不具备任何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被告科创公司对被告***、***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在明知其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且也不具备安全工作条件的情况仍旧发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为***与原告均是为科创公司付出劳动,***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是与原告一样为科创公司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对于原告的伤情,***没有任何过错,况且原告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科创公司工作时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也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用工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原告与被告科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伤情索赔应当依照劳动法先裁后决的程序进行,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贵院主张权利,显然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与***和原告均是为科创公司修剪树木付出劳动,是地位平等的共同的劳动者,对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受伤是其在为科创公司运输残枝时,是由其自行驾驶的三轮车致伤,***在此时仅负责用抓车向三轮车上装树枝,对于装树枝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机动三轮车起火,机动三轮车起火是由于三轮车自身原因或原告停车操作不当所致,在本案中如果没有机动车起火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原告追赶三轮受伤的事实,显然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原告自与科创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就与科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伤害应当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应当依照先裁后决的劳动争议理赔程序进行索赔,假设其工伤不成立,原告的伤情也是自身所致,其责任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建立起雇佣关系,通过(2020)鲁1524民初1495号案件审理笔录中记载***和原告及***三人是从科创公司获得同样的报酬,该事实通过(2020)鲁1524民初1495号案件的证人证言中能够表明600元工资三人平分,该事实已经体现出三人之间没有利益盈余的现象,如果是雇佣关系的话,就一定有雇主要从中渔利的情形,显然***不是原告的雇主,本案原告将***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科创公司辩称,一、被告将修剪树枝的工作承包给***与其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与被告之间地位平等,由其自行安排从事修剪树枝工作的人员、数量等,庭审中原告及证人供述可以看出,期间参加修剪树枝的工作人员多达6名,每天去的人员、数量均不固定,由***自行安排,被告无权干涉;修剪树枝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叉车(抓车)、三轮车等均系***提供,时间也由其自行安排,被告未限定工作时间、也未提供任何劳动工具及设备;被告仅需要一次性给付***600元,修剪下来的树枝由***自行处理,***则需要一次性完成修剪树枝的工作任务。综上,被告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由***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应当认定被告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佣,从事修剪树枝工作过程中而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系***操作叉车(抓车)不当及原告未按正规程序停放三轮车所致,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通过原告及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系因***操作叉车不当(***没有叉车驾驶证),撞击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向前移动,原告未按正规程序拉手刹停放三轮车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将树枝的修剪工作承揽给***,***雇佣原告从事修剪工作,因***操作叉车不当导致三轮车向前移动将原告撞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从那个法律关系认定,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树枝修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需要资质,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即可。综上,被告与***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2020)鲁1524民初1495号案件当时作为证人出庭的***和***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是***与我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的业务,承揽价格共计600元,修剪下来的树枝归***所有,同时证人证言中在出现事故的过程中,***并不在现场,但证人所说出去谈活了,结合与我公司形成的承揽关系,明显可以针对***在本案中与我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并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另笔录中证人描述关于事故的过程,明显可以看出系抓车驾驶人***或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或者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没有按照安全的操作规程形成的事故,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该承揽业务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创公司厂区内有树枝需修剪,便和***联系,双方谈好修剪完树枝归***所有并清理干净,一共600元。***同合伙人***负责找修剪树枝的人并支付报酬。***同原告联系,由原告自带三轮车运送树枝,如装载4吨按每车200元,如装载4吨以下按每车150元支付费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带三轮车到科创公司装载剪下的树枝。***开自带的叉车(抓车)往车上装树枝时,三轮车被启动后前行将原告致伤。
另查明,本院(2020)鲁1524民初1495号原告与被告科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做了记载。***与***系合伙承揽修剪树枝业务,原告负责运送树枝,三人已合作约1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科创公司将其厂区内修剪树枝的工作承包给***,由其自行安排人员、车辆、工具等按科创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科创公司支付报酬6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原告主张系受***、***雇佣为科创公司拉树枝。根据双方陈述,***与***系合伙承揽修剪树枝业务,原告负责运送树枝,三人已合作约1年。本次***承揽修剪树枝劳务后,由***、***找人修剪树枝,***负责用抓车往原告自带的三轮车上装修剪的树枝,根据树枝装载重量是否超过4吨确定按每车150元或200元,由原告负责将树枝运送至二人指定的买受地点,上述费用由***、***支付。本案中,原告自带运输工具负责树枝的运送并按每车的装载量领取报酬,原告从事上述工作并未受到***、***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树枝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装载树枝时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身体权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说明后,原告未按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经庭审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树枝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亦非为被告科创公司拉树枝。原告坚持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审理,在原告未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