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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3746号 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496646.19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责任,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6年7月26日至起诉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6336.51元(以未付工程款496646.19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1%的两倍计算,暂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之后利息以496646.19元工程款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安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房A区1-6号楼及裙房地下室土石方开挖签订了一份《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将淮南市安成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房A区1-6号楼及裙房地下室土石方开挖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挖土方14元/立方米,工程款在基坑土石方开挖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20%,工程主体结构四层全部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70%,余款在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约定付款,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依约将双方约定的土石方工程及回填土方全部完工交付被告方施工建设。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方主体工程施工至四层结束。2016年1月份A区项目主体结构全部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四层全部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余款应在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据此计算,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8月份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截止2016年7月26日仅支付原告235万元(含支付给案外人黄某的15万元、支付给***的70万元)工程款,而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鉴于被告一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1.自2016年最后一笔付款至今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022)皖0403民初1114号案件已经查明该工程系***挂靠原告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合适的诉讼主体,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施工,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3.上述判决已经查明该工程系原告转包,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所以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利息条款,原告2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所谓的代理费系原告自己委托律师的行为,双方对此既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转包施工的施工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合同8.3条约定甲方自行施工部分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行施工工程量总价为21.5万元,应当从工程总量的价款中予以扣减。5.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统计,给黄某付款21.219万元,给原告付款235万元,加上被告自行施工21.5万元,被告共计支出277.469万元,该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北京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淮南市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A-1#A-2#A-3#A-6#楼及裙房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2.2.1基础土方开挖至底标高预留一定的防扰动层不包含在本合同内,由甲方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施工。2.3基础回填土方不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4、承包方式及总价: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挖土方14元/立方米;……5、工程款支付及结算5.1基坑土石方开挖全部结束后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总价格的20%,工程主体结构四层全部结束后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总价格的70%,余款在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7、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2.1甲方委派林某为工地现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委派***为工地现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和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后方可有效,并视其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7.1.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依照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率承担违约责任。7.2.4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及转让。8.3甲方自行施工的土方开挖、回填部分(不包含在本次合同范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及阻挠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北京某有限公司淮南安成铺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加盖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18日。 2014年1月23日,***(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转让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转让合同约定的挖土方单价为12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款给付和权利义务与承包合同一致。2014年1月25日,***(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花半里西围墙西侧,安成树脂厂南大门南侧,二中北门北侧,原来由***委托程某施工开挖,由于各种原因,转给黄某施工开挖;二、原开挖立方米先定为1.8万立方米……三、以后本土方的结算数量归黄某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黄某申请对田家庵区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土石方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安然审【2022】第19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总量为203331.8709立方米。202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皖04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521982.45元;二、被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给付少部分款项后,黄某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处执行到位剩余全部款项。 另查明,***借用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成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以12元/平米全部转包给黄某实际施工。北京某有限公司称就案涉工程款向淮南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包含直接支付给淮南市某有限公司150万元、支付给***70万元、转账给黄某15万元。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本次诉请主张的是剩余部分工程款。 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线上组织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某、***、***、黄某进行线上及线下同步谈话,核实确定内容为:2014年8月7日费用报销单,***作为报销人,领取了该笔款项,***回答:“该笔款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单独雇佣我的,小挖掘机机械费,一百块钱一小时,做的是沉台整平,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开挖不相干。项目经理叫林某,生产经理叫魏某,现场负责人是***”。北京某有限公司问***当时施工的时候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内容有无存在交叉?***回答:“跟土石方不相干,没有交叉,我是负责地板找平的,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单独找我的干的活。” 本院问黄某: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三张黄某作为报销人的费用报销单,分别是2014.8.8总金额145490元,2014.11.3总金额25600元,2014.11.3总金额41100元,这三张单据签字是不是黄某本人签的?黄某回答:“应该是的。是从北京某有限公司领的,我干的回填、土方之外找车给他拉,外运渣土。当时是谁找我干活的,过去十几年了记不得了。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单独找我干的,与土方无关,不搭嘎、不存在重叠”。 北京某有限公司问:黄某施工的3张单据施工内容,与***干的活有什么重合的地方?黄某以个人名义从北京城乡北京某有限公司领的除了这3笔外,有无其他的了?黄某施工的是否包含渣土外运?黄某领款时间与土方时间一致,黄某如何区分?黄某回答:“不存在重合。记不得了。与***找我干的土石方开挖外运没有关系,北京某有限公司跟我是另外算的,跟开挖的不是一个地点。同一时间段可以干多种事”。 2024年9月4日,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电话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那个款子要的怎么样了”?***:“没有,老徐正好去了,老徐才去四宜公司,看怎么说,他这个审计还没出来,我不知道能不能要到,要到再说呗”。***:“那出不来,就跟他讲的样,这30万块钱,你想办法从哪看可能给我们解决掉就算了”。***:“它是一个国企,又不是说这个私企,你想想他不是说钱乱出的,明白我的意思吧?然后你放心,还有个陈总,咱们也这么长时间了,是吧?打交道也这么长时间了,你放心,既然答应你的事情,这边款到了,我肯定想办法给你解决,因为我这块说白了,我也只能说是现场的负责人,我也不能说自己掏腰包”。 2025年4月23日,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电话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你没履行啊,你看比如说,你从那个淮南四宜公司,你也拿了点钱,你也没给我们,去年你也拿了,也拿了200万,你也没给我们一分钱”。***:“我希望你能理解啊,就是我也跟您说的很切合实际,我也说了,这边结算办了过后,款到了我肯定会给你解决,你是知道的”。***:“不是讲太多,因为你当时讲了给30万块钱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咱们也不也就是同意了是吧”?***:“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就核心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最后一笔付款至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认为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1、北京某有限公司虽向淮南市某有限公司、黄某、***等人支付过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自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2022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通过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方式才查明并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2、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4日、2025年4月23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就案涉工程款全款主张权利,该公司员工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只是因为上手未支付款项,没有还款能力。基于前述事实,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其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北京某有限公司陆续就案涉工程支付合计235万元工程款给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北京某有限公司到底欠付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北京某有限公司欠付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权利有无受到侵害不确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4日、2025年4月23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就案涉工程款全款主张权利,该公司员工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借用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某实际施工。1、黄某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对***应付黄某的工程款521982.4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给付少部分款项后,黄某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处执行到位剩余全部款项。2、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合计235万元,并明确本次诉请主张的是剩余部分工程款。综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已就案涉工程向下承担了工程款支付责任及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故其向上主张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挖土方14元/立方米,经鉴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总量为203331.8709立方米,故工程款价款应为2846646.1926元,扣除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350000元,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尚欠工程数额496646.19元应予支持。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除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认可的2350000元已付工程款之外,其有支付“***签领的1张单据、黄某签领的3张单据”对应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各相关方进行调查核实,该4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施工范围及款项均不相干、不存在交叉重叠,故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问题 ***借用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后***将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全部转包给黄某实际施工。因***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违约金是基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北京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结合实际施工人黄某于2022年2月10日就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该时间点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关于计息基数,应按上述认定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尚欠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数额496646.19元为准。淮南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非主张权利支付的必要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46.19元及利息48544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止,后续利息以496646.19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65元、保全费4285元,合计9950元,原告淮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