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40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欣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红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红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2616988.3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欣瑞公司、鑫红海公司开发建设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回迁安置房工程。中太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1月16日,三被告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欣瑞公司、鑫红海公司将大红门回迁安置房A区1#至10#楼及B区2#、3#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中太公司。2018年4月25日,经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价为:121479818.03元。因工程需要,中太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原告没有资质,***公司、鑫红海公司要求,实际使用的中太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款项也是由原告实际与三被告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使用。***红海公司的预算部经理***与原告结算并签字确认,确认B区幼儿园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格为4366323.22元,A2#楼精装修工程结算价为4742792元。2020年,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鑫红海公司出具结算表:A2#楼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9109115元,已支付3320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4208925.65元,加上增项1036799元,最终应付原告2616988.35元。上述项目,后原告又通过微信与鑫红海公司主管合同付款的工程师付工,确认上述项目欠款2616988.35元,然三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多次发函对账催款,被告认可该工程欠款的事实,却拒不支付。原告与鑫红海公司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应当由鑫红海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太公司辩称,原告并非适格原告,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与鑫红海公司签订,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是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告未能举证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人材机”的证据,不应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来主张,其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涉工程无联系。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是我方与鑫红海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类证据3-8中出现了3个案外人主体,分别是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北京世纪公司、北京润泽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亚太公司),经查仅有润泽亚太公司原告担任股东,但该公司注册时间2015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经验收,润泽亚太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三家案外人公司与本案无关,与原告针对涉案工程主张的结算没有关联,即便法院认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公司进行过结算,其主张核对的欠付工程款没有确定,主张的利息更不能支持。依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单,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主张施工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原告未能与我公司进行过结算,工程款未确定,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欣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是政府项目,中太公司、鑫红海公司找到我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口头承诺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在整个项目进行中,我公司没有参与,整个项目所有材料未向我公司提供,结算支付都是中太公司、鑫红海公司自行进行,我公司不承担权利义务。
鑫红海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的精装修发包给中太公司,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鑫红海公司、欣瑞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红门回迁安置房A区1#至10#楼及B区2#、3#楼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工程规模:约166000㎡。承包范围:装饰部分:承包人完成室内所有装饰面层(包括腻子)、成品内门、整体橱柜、各类配件等的制作及安装,电气部分;承包人完成室内所有灯具、开关、插座、浴霸、油烟机等的安装;部分改移线路的剔槽、修复工程。给排水部分:承包人完成室内所有洁具(含龙头及地漏)、燃气灶、排风扇等的安装。精装修范围内各专业的定位及最后收口由精装修单位负责。合同价款金额11088384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442520.7元。合同工期:594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发包人代表姓名:***、付强。承包人代表姓名:***。
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大红门回迁安置房幼儿园精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鑫红海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2014年竣工验收。***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交付实际使用。
***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原件,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及“***”签名字样,***称***系其子,“***”系其子***代签。***提交的收据载明:2013年12月6日,今收到中航长江交来电费4192.5元,收款单位处加***红海公司的公章,交款人处有***签名。***称其原本以中航公司的名义去承接涉案工程,2013年9月进场施工,中太公司是其施工至80%左右,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涉案工程。
***提交的***与鑫红海公司的付强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北京润泽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明细》《大红门回迁安置房精装修、供货安装单位最终结算表(A标段)》发送给付强,付强回复,认可上述数据。该未付工程款明细载明:序号7,承包方北京润泽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中太公司,审定金额2616988.35,未付款2616988.35,备注大红门回迁安置房A区2号楼精装修工程及幼儿园精装修工程审定金额。其余8个序号,承包方为北京润泽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红海公司。合计8418016.98。该最终结算表载明:单位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园),项目A2#楼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9109115,支付金额3320000,余额5789115。扣款项:嘉合久源超借部分2997600,维修及材料损耗291161,中太对开发公司开票税金232081.08,装修供货单位对中太开票税金350717.87,未安装部分扣款112590,管理费224775.71,小计4208925.65。增项部分:洽商增项936799,洽商增项100000。最终应付金额2616988.35。***提交的其与鑫红海公司董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认可大红门回迁安置房A区2号楼精装修工程及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未付款2616988.35元。
***提交的其与鑫红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的录音显示,**认可大队欠***800多万元。***称其与鑫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北京润泽亚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鑫红海公司签订有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通过***从中太公司处走账,并就此提交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鑫红海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中太公司,并就此提交支出凭单等证据,支出凭单显示领款人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问题。***称其系实际施工方,只是使用中太公司的资质,中太公司称其系实际施工方,其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是***持有涉案工程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原件,鑫红海公司的相关人员认可涉案工程中欠***款项,***与鑫红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中太公司处收取过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而中太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施工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且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支付工程款给***,故本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关于***与鑫红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鑫红海公司与中太公司均认可鑫红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其原本系用中航公司的名义去承接涉案工程,后期中太公司才中标,其与鑫红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如前所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中太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关系,故可以认定中太公司仅是名义上从鑫红海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其次,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中太公司与鑫红海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施工合同,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前期,施工方曾出现“中航长江公司”字样,可见,涉案工程前期中太公司并未介入,故可以认定鑫红海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非中太公司;最后,结合***方与鑫红海公司之间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以及***与鑫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与鑫红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鑫红海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鉴于***与鑫红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616988.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5.91元,由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