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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3民初4296号 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河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王庄主体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5752.53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10575.25元;三、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以货款105752.5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4年7月18日计算金额为4935.12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烟台渤海项目1#楼)、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提货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2023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货款偿还事宜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截至2023年10月9日,结算总货款为1055752.53元,某乙公司按批次已支付90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155752.53元。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05752.53元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某乙公司应额外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付货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后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未能按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105752.53元。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某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甲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事实及下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按协议付款是因为在铝板安装后陆续发现变色等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明显是由氟碳含量不足导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第2项氟碳质保期为10年,目前尚在质保期内,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有理由拒绝付款,就此问题被告也已向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双方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争议,如协商不成被告将对涉案的铝板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进行司法鉴定,待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对此被告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的诉讼费用均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属于重复的诉求,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以LPR来计算违约金或利息,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不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铝板的质量问题组织双方调解解决争议,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定做方、需方)与某甲公司(承揽方、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005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常规铝单、双曲板,合计金额约1853880元,……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铝板尺寸允许偏差按GB/T3194-1998(YS/T429.1-2000);2.按国家标准执行,氟碳粉喷涂质保10年。……七、付款方式及提货期限:……3.承揽方铝单板发货每满3000㎡通知定做方将此3000㎡铝单板货款总额,定做方在接到承揽方付款通知之日七天内,将此批铝单板货款一次性付给承揽方,以此类推,承揽方确定此批次货款全部到账后,安排后续发货事宜;铝单板订单下单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发货不满3000㎡定做方也需将已发货铝单板货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揽方有权不发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定做方承担。……九、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货到验收或来厂验收;货到定做方指定地点后,定做方应立即验收,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2天内,已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定做方来厂验收,应在来厂当日验收完毕,2日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验收合格。…… 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7月29日,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铝单板。2023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JD****005、工程名称:烟台环渤海项目1#楼),截至2023年10月9日,结算总货款为1055752.53元,乙方按批次已支付900000元,尚欠甲方货款155752.53元。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协商定于2023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05752.53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2.若乙方未能在2024年1月31日付清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应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4.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均由乙方承担。……后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未在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货款105752.53元。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甲公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付款协议、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主***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5752.53元及违约金1057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违约金部分已足以弥补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某乙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中承诺的期间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根据实际支出的金额向某乙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05752.53元及违约金10575.25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2.63元,由原告某某铝业(河南)有限公司负担62.63元,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