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某某建筑队与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4民初3438号
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住所地:平阴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王庄主体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与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某某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3300元,并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其自己的钢结构工程六号车间项目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并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此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2022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基础承包合同,此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几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116700元,施工完毕后,项目经理***在2023年9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济南平阴正欣包装工地六号车间土建结算单,合同总金额为310000元,剩余19330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土建劳务施工班组。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涉及资质方面的原因是属于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应为工程折价补偿而非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是建设单位,我方系实际施工人,也属于挂靠单位,某丙公司是书面的承包人,也是被挂靠人。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向我方和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最后我方已经支付20余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1万元至12万元。对于付款节点和利息起算点应按照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第8条约定履行。
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就案涉工程我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指定或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或原告具体实施案涉工程,我方与他们之间没有直接关系。2、按照我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经足额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3、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其应赔礼道歉并承担损失。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也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为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名称为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六号车间项目,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平阴县某某包装公司院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含基础、地面、水、电、及钢结构等,工程造价47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现汇,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钢结构材料进场三日内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30%;层面板进场后三日内,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20%;层面板安装完毕后后三日内,发包方再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七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显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约的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现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未备案结算,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付款至总价款的80%即376万元,某丙公司认可的某乙公司已付款数额3869480元不低于上述约定节点的应付数额。
2022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基础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原告天汇建筑队,工程名称为济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六号车间,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平阴县某某包装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1、基础的钢筋施工,2、基础的砼的模板,3、基础砼的浇筑等,合同定价约为27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期限、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显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案外人***。***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另,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方支付款项167500元。
2023年9月28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济南市平阴正欣包装工地六号车间土建结算单施工的土建结算单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27万元,增加地面整平18000元整,防水墙22000元,总价310000元,已支116700元剩1933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日,案外人***与原告单位的经营者***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方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不足12万元。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后部分涉案工程经某甲公司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在上述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中均由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代表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签订,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名义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挂靠某丙公司实际经营案涉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涉工程虽存在违法挂靠和分包的行为,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过了验收,对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部分的施工费用,被告某甲公司认可且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安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主张违背合同的相对性,该主张无法定和约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正欣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02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的欠款数额为193300元,2024年1月2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的通话内容显示双方实际之间实际欠款数额不足12万元。结合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6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现被告某甲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涉案款项1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金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工程款项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金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53元,由原告平阴县某某建筑队负担1385元,由被告济南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