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1民初3683号
原告: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市场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富邦新都小区*号楼*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全款购买被告开发的富邦新都小区*号楼*室房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款给予备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富邦新都小区*号*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因如下:1、企业困难,办理产权所需费用不足。2、由于企业管理出现漏洞,房屋编号出现错误,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三方金融机构设定了在建工程抵押。3、我公司现正积极与第三方金融机构沟通,短期内可解除抵押手续,半年内可解决以上问题。请求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阜市富邦新都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02平方,价款为354756元。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并已入住,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宗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款给予备案。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富邦新都小区*号楼*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