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华街居委***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973806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2082T。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高新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高新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委)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受害人***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根本的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一审以“***作为成年人,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经日照心脏病医院入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酒精中毒、低体温,***未对自身安全尽相关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仅罗列了***在日照心脏病医院的病历诊断,未全面记载日照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夸大了受害人的过错,过分减轻了两被上诉人的责任。市医院的出院主要诊断为:成人型呼吸窘迫综合征,其他诊断为:重症肺炎、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休克、昏迷原因待查、酒精中毒脑病?等。上述伤情不是饮酒造成的,饮酒不会导致死亡后果。***从护栏被拆除、没有防护措施的三四米高的桥上坠落、淹溺而死亡,其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坠桥,而非饮酒。***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以***饮酒为由认定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明显错误。其次,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终止对其治疗,***的死亡原因未经尸检”,对此,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市医院的出院诊断足以证明***的死亡原因,无尸检的必要性。(2)市医院病历记载,***出院前已经病情危重、休克、呼吸衰竭,医生判断无治疗价值和救治必要,建议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在受害人病情不可逆、无治疗价值和生存希望的情况下,上诉人对病人不做无谓的抢救、不给病人增加临终痛苦,给临终亲人一个体面、尊严的死亡,是上诉人对***的临终关怀,尊重乡俗,合法且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因此,上诉人“终止对***治疗”,要么构成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要么救治无望,根据人道、乡俗无责任,且上诉人的过错不等于***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侵权人是***,一审将上诉人对***终止治疗和“未经尸检”作为过错,认定为***的过错,明显错误。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与高度危险责任致人损害有相同之处,都是施工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但是施工作业达到法定的高度标准则构成高度危险作业。首先,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的国家标准,凡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被上诉人为施工“河山镇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大型机械工程运输车辆等通过涉案桥梁,为通行、施工方便,在村民及车辆每日通行的交通要道、桥面距离沟底基准面约4米之高的涉案桥梁上挖掘、拆除护栏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中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出现损害即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才形成正当抗辩事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抗辩事由。从受害人坠落的高度及所经桥梁的公共性、开放性来看,两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切实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已就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应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护栏造成高度危险的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饮酒可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责任,但不能过分减轻。
天晨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立了警示标志。***醉酒驾驶电动车,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坠桥,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区村委辩称,***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根据其一审时提交的日照市心脏病医院的病历诊断,其系急性酒精中毒并酒精中毒性脑病,该院系***出事后直接就医的医院,对其情况诊断明确。***醉酒致急性酒精中毒并酒精中毒性脑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作为成年人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主张***系坠桥导致死亡,与医院的诊断不一致。***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未进行尸检,且后期自行中断治疗,死亡原因无法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天晨公司、**社区村委赔偿***、**、**医疗费28178.44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8529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11日14点3分33秒,酒后驾电动车从***行驶路过本村涉案桥梁时,从桥北侧跌落至桥下受伤。涉案桥梁原来两侧为空心砖砌筑的护栏,后因施工方便被拆除。
***伤后被送往日照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院诊断:1.急性酒精中毒并酒精中毒性脑病;2.颈椎C7骨折并脊髓损伤;3.脓毒性休克;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吸入性肺炎;6.软组织挫伤。后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院病历记载:***病情危重,经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家属对病情知情并理解,经家属商议自动出院,签署自动出院告知书后于2019年12月14日15:00出院。日照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成人型呼吸窘迫综合征;2.重症肺炎;3.吸入性肺炎;4.呼吸衰竭;5.颈椎骨折;6.颈部脊髓损伤;7.四肢瘫痪;8.休克;9.昏迷原因待查;10.酒精中毒性脑病?11.缺氧缺血性脑病?12.肝功能不全;13.肾功能不全;14.营养风险;15.血小板减少。***于出院当天死亡,对死亡原因未进行尸检。
***、**、**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78.44元(日照心脏病医院17433.74元、日照市人民医院107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3.护理费1200元(护工工资200元/天×住院3天×护理人数2人);4.交通费700元;5.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6.丧葬费37562.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5125元÷2);7.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计算至2030年18周岁计算11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11÷2=147020.5元;***67岁计算13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13÷2=173751.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8529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桥梁原来两侧为空心砖砌筑的护栏,后因施工方便被拆除。事故发生时涉案桥梁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致使***跌落桥下受伤,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桥梁两侧原有空心砖护栏是对方所拆,且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经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协商决定,扣除***、**、**承担的责任外,剩余责任由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共同承担。该声明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应共同承担涉案桥梁通行的安全防护不到位的义务,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经日照心脏病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急性酒精中毒、低体温,***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后***、**、**办理***自动出院手续,终止对***的治疗,***的死亡原因未经尸检,对***死亡产生的损失,***、**、**亦有相应过错,可以减轻天晨公司、**社区村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晨公司、**社区村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对于***、**、**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78.44元(日照心脏病医院17433.74元、日照市人民医院10744.7元),该费用系***住院期间所支付,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同住院时间3天,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为360元(120元/天×3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之母***生育了包括***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一女已于1995年去世,故***的扶养人有2人;***死亡时,***6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为161187元(24798元/年×13年÷2人)。***死亡时其女**7周岁,由***与**共同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389元(24798元/年×11年÷2人)。故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144156元(846580元+161187元+136389元)。6.丧葬费37562.5元,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1-6项合计1210906.94元。天晨公司、**社区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245181.39元(1210906.94元×2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晨公司、**社区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181.39元,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元,减半收取8184元,由***、**、**负担7686.2元,天晨公司、**社区村委各负担2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陕10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申187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主张该两份裁判文书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存在高度适用性,法院应作为指导性案例参照对本案作出裁判。2.**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无经济来源,且患有精神类疾病,家庭生活极其困难,请求法院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天晨公司、**社区村委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社区村委的证明也与本案责任划分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社区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桥梁两侧原有护栏因施工需要被拆除,***酒后驾驶电动车通过该桥时自桥上坠落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成立。一审确定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酒后驾驶电动车的危险性,且经过护栏被拆除的桥梁时更应注意安全,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坠桥的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两被上诉人在桥护栏被拆除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坠桥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的死亡原因,依据日照心脏病医院和日照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外伤和酒精中毒均无法明确排除,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