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时桂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福海路21号(日照街道丹阳社区00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纬,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日照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发达公司承建山海天金通车辆厂(山海天小区)30#、31#、32#住宅楼工程。2010年10月绿城公司通过***介绍口头承包了上述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时任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陈伟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天晨公司股东,2013年7月31日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伟。天晨公司否认曾以公司的名义与发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出具证明一份,自称承包了发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1月,绿城公司将承揽的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交付给发达公司,发达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李德波、陈星、郑斌、厉宝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结算工程款为560372.17元。2012年1月6日,绿城公司向发达公司出具记账发票一份,发达公司通过***支付绿城公司130000元,剩余款项430372.17元拖欠至今。绿城公司提供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予以证实。天晨公司表示不知情。
案件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对发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朱由斌进行了调查,并出示绿城公司提供的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其述称发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后***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否签订合同不知情,认可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系其单位职工,对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对于***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绿城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完工后经验收交付发达公司并结算了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绿城公司提供外包项目签证单来看,与绿城公司验收结算的相对方为发达公司,绿城公司将记账发票出具给发达公司,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虽然发达公司与***均认可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天晨公司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故绿城公司要求与之验收结算的发达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430372.17元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城公司要求天晨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绿城公司工程款430372.17元及利息(以
43037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绿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绿城公司要求天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发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发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在绿城公司的起诉状中,其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是由天晨公司承包的,同年10月天晨公司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而且绿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结算签证单上明确表明施工单位是***,绿城公司收到的13万元也是发达公司支付给***,由***支付给绿城公司的。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绿城公司时口头约定绿城公司应向***缴纳承包费每立方米3元,而且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上诉人处购买面漆76桶、底漆13袋。综上,原审在庭审时忽略上述事实,认定发达公司与***之间以及***与绿城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判决发达公司直接向绿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与绿城公司进行结算,并扣除承包费及上述材料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绿城公司。
被上诉人绿城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在涉案工程中仅是中间人作用,涉案工程由绿城公司实际施工,交付使用并在完工后由发达公司直接派人验收结算工程款,发票亦是由绿城公司出具给发达公司入账,根据法律规定,绿城公司与发达公司合同成立,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工程款应由发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绿城公司。
被上诉人天晨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行为不代表天晨公司的行为,天晨公司不具有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该工程也不是天晨公司所承揽,天晨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结算也是由绿城公司与发达公司直接结算,因此本案涉及纠纷与天晨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发达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发达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分包给了天晨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未经过发达公司的许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绿城公司,绿城公司也未与发达公司进行结算,因此,绿城公司与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上诉人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绿城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上诉人,并结算了工程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从绿城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看,尽管签证单上有上诉人员工名字,但该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绿城公司有义务继续举证结算的工程造价。即使该签证单为真,其上载明的施工单位系***,括号内载明是绿城公司,因此,该份签证单应是发达公司、绿城公司及***均认可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并且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三方也是采用的发达公司与***结算,***与绿城公司结算的方式。而***在2012年4月26日前是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天晨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达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绿城公司只能向***或天晨公司主张权利,与发达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依据发达公司与***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在绿城公司的起诉状中,其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是由天晨公司承包的,因此绿城公司亦承认其与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发达公司与天晨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天晨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的转包与发达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而本案中,发达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适用的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发达公司对绿城公司存在法定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绿城公司对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发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发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绿城公司针对上诉人发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在签证单施工单位一栏,记载有绿城公司,证明发达公司知道该工程是由***介绍给绿城公司施工的。
被上诉人天晨公司针对上诉人发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并不是天晨公司,因此,本案涉及纠纷与天晨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其与绿城公司之间明细分类账一份,用于证明***以天晨公司的名义与发达公司直接承揽了涉案工程,承包后转包给了绿城公司,绿城公司从***处购买底漆13袋、面漆76桶,该分类明细由绿城公司现场收料人员签字。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明细分类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以天晨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该账目系***自己做的明细账,明细账上签名的时明、周扬全不是绿城公司的员工,该账目上载明的底漆、面漆仅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天晨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该明细分类账不是天晨公司的账目,没有天晨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该明细分类账没有时间,并且所记内容有多处更改。上诉人发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发达公司提交其与天晨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发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天晨公司。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据***陈述,当时与发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天晨公司公章,该合同系真实的。被上诉人绿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该分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绿城公司与发达公司之间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单价是分别计算的,该合同中对该两项工程的单价没有区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施工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巨大,合同的工期以及工程的地点均空缺,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涉嫌伪造。被上诉人天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虚假的,该证据甲方盖章不清晰,无法辨认系发达公司合同章,该合同由***签字,并无天晨公司公章,2015年3月21日,***的委托代理人给天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要求加盖天晨公司公章,被天晨公司拒绝,该证据系后补伪造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发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承揽其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发达公司,绿城公司向发达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发票。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绿城公司与发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发达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系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天晨公司或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发达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天晨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对该合同,绿城公司与天晨公司均不认可,而发达公司提交的该份工程分包合同原件发包方盖章无法辨认,分包方仅有***签名,无天晨公司公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发达公司与天晨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发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了绿城公司,并提供其单方记录的明细分类账一份予以证明,该明细分类账仅记载13底漆、76桶面漆,不能证实***与发达公司、绿城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绿城公司原审提交的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及工程款结算发票,发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绿城公司施工其中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并向发达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发票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发达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本案未付工程款,发达公司具有直接支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