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福海路21号(日照街道丹阳社区001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纬,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日照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连云港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时桂芬,经理。
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刘丽红,被告天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桂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天晨公司承包发达公司承建的山海天金通车辆厂30#、31#、32#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同年10月天晨公司的***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施工完毕,后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6日原告向发达公司出具560372.17元工程款发票,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30372.17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372.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天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天晨公司从未和发达公司签过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与天晨公司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为被告发达公司出具发票并交付,且发达公司已付款130000元,因此本案债权、债务与天晨公司无关。
案经送达,被告***及被告发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发达公司承建山海天金通车辆厂(山海天小区)30#、31#、32#住宅楼工程。2010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口头承包了上述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被告***时任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陈伟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天晨公司股东,2013年7月31日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伟。被告天晨公司否认曾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自称承包了发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1月,原告将承揽的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交付给被告发达公司,被告发达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李德波、陈星、郑斌、厉宝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结算工程款为560372.17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达公司出具记账发票一份,被告发达公司通过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剩余款项430372.17元拖欠至今。原告提供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予以证实。被告天晨公司表示不知情。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发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朱由斌进行了调查,并出示原告提供的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其述称发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否签订合同不知情,认可外包项目结算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系其单位职工,对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发票记账联、外包项目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发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承揽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完工后经验收交付被告发达公司并结算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外包项目签证单来看,与原告验收结算的相对方为被告发达公司,原告将记账发票出具给被告发达公司,被告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虽然被告发达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被告天晨公司及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之验收结算的被告发达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430372.17元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晨公司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372.17元及利息(以43037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被告日照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