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与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02民初5725号
原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华街居委东三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973806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西、营子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241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与被告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441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A楼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A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单价为95/平方米。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保温工程,而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豪泰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不是与其签的,具体不清楚,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公司的实际经理是***,现因涉嫌其他案件正在羁押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晨公司与豪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查,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文化社区城中村改造2#楼外墙保温合同书中,“15、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合同中“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划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划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认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天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