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姚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403民初20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2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523.89元,5.误工费39711.95元,6.交通费180元,7.伤残赔偿金8785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5元,10.财产损失739元,以上共计12664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05月19日23时45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九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湛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河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由姚某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豫DXXX**号洒水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并出具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D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车辆合法年检,未有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该鉴定意见中未提及所鉴定复查的部位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部位系同一部位,且未做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检查,无证据证明脑软化灶导致了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符合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2“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庭审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法庭合理作出判决。财产损失不认可,该损失未经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金额不合理,过高。第三,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姚某、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05月19日23时45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九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湛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河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由姚某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豫DXXX**号洒水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下血肿并皮肤裂伤,3.右侧胫前皮肤挫裂伤,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25年5月29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保持伤口干燥,每2天换药一次。3.术后14天来院复查,拆线,交代下一步注意事项。4.术后1月来院复查。5.创面出现红肿渗出,头晕,呕吐等不适随时来诊。 另查明,豫DXXX**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三期评定,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4.29元。病历资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23.89元(3968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事故发生前打零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劳动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571.67元(39687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852元(4392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05元(205元+1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车辆受损照片、售后维修服务单及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3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62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九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湛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河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侧约100米处时,与由姚某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豫DXXX**号洒水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限额内支付126625.85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26625.85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6年3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编号:某所[2026]临鉴字第67号)在鉴定依据、因果关系认定、客观体征支撑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6年5月19日就脑软化灶形成的病理基础、症状体征的关联性等作出专业回复,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26625.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