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03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闫同义,男,1972年8月6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河滨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1265421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东高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一百米路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广,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东区。
原告闫同义、***诉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东高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闫同义、***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闫同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同义、***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