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2民初16号
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舜泰街1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5号B-107。
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工程C2020-047、工程C2020-048)《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3836.1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预付款利息(按预付款30383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163.88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工程C2020-047)《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4363.05元(含税价),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将合同设备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点)。根据合同6.2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原告(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根据合同12.1条款约定,如就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13.4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诸城市。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工程C2020-048)《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68466.94元(含税价),被告应在2020年9月20日前将合同设备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点)。根据合同6.2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原告(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根据合同12.1条款约定,如就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13.4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诸城市。在上述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合计¥303836.1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不仅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工程C2020-047、C2020-048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江苏常柴机械有限公司轻型发动机及铸造搬迁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虹吸系统和通风系统设备,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技术服务等义务;价格分别为444363.05元和568466.94元,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和2020年9月20日前将设备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或原告指定地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原告应支付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被告人员、设备、材料全部到场后,且全部材料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现场安装施工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项目所有产品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运输和包装、质量检查及异议、质量责任、培训及服务、保密及侵权索赔、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廉政条款、联系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署地点为山东省诸城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3836.12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及材料。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期限长达两年之久,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3836.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预付款以预付款30383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工程C2020-047、工程C2020-048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383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预付款30383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山东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