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5号B-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Q16CJXN。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6号科研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24582Y。
法定代表人:刘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贺彪,男,汉族,1973年4月20曰生,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艳,女,汉族,1981年6月4日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泰街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090926XF。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
上诉人***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贺彪、胡春艳、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翔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该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机电安装工程属于承揽合同,不认定新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显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进行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董贺彪、胡春艳,董胡二人再转包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虽然名义上是劳务分包,但在本工程施工中,中标承建单位只提供小部分主要设备,其余的设备和材料均由施工单位(上诉人)采购提供,属双包工程。在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常柴机电安装项目中,上诉人进行了避雷网安装和电线穿管预埋安装的施工,在施工中上诉人采购了施工所需要的主材和辅材,上诉人在2020年代**开给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也能证明上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是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涉案工程本为江苏常柴机械有限公司轻型发动机及铸造搬迁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所以无论中标单位,转包单位,或是实际施工单位是否签订合同,其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地及合同履行地当然在常州新北区,即使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常州市新北区。因此,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因施工与**公司产生纠纷,迈赫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工程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无论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审理案件的方便原则,只有新北区法院拥有管辖权。
**公司、董贺彪、胡春艳、迈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即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胡春艳以及被上诉人迈赫公司的项目经理曹建飞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做避雷网安装和电线穿管施工,从形式上可以确定该项目所涉纠纷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57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