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2207号
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泰街1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
委托代理人:李焕发,系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洁,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诉讼代表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子健,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隋谨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宋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谨阳、韩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合同价款合计5730072.06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按欠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4、申请人(原告)享有对承建工程“XDC项目车身车间工艺配套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XDC项目车身车间工艺配套工程,预算价款为8970550.58元;(2)付款方式为:车间原有工艺配套设施拆迁完成,付至合同金额的1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验收及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余额即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被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金额为12009457.42元。截至2021年7月13日质保期满之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给原告结算价款的100%计款12009457.42元;但被告仅付给原告6279385.36元,尚欠付5730072.06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此前已多次联系、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上述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并欠付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2款,验收单签署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2020年7月13日为签署日期,即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竣工。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原告逾期竣工长达近一年,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预算价27%的违约金外(14*0.5%+20%),还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因此,被告对原告根本不存在欠款。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合同为固定单价。竣工后,双方需以实际发生量结算。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又因为第六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前开具发票。案涉合同既未完成结算,原告又未提供发票,也不符合付款条件。三、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需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未提供《质保期质量确认单》,也不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四、如上所述,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况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也无需承担付款迟延责任,合同中更无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RBJ392CN),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的“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XDC项目车身车间工艺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合同价款8970550.58元(预算价、含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无预付款,车间原有工艺配套设施拆迁完成,并经甲方(被告)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金额的1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被告)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发包人验收及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同时承包人依据发包人的要求开具至100%结算全额发票交给发包人;余额即结算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于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自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施工完成且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验收表,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79385.36元,工程质保期一年已满。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辽宁轩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总金额为11155881.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3171.75元。
另查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沈阳市中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另外指定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验收表、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7月13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1155881.24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79385.36元,故剩余工程款4876495.8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53171.75元,属于原告直接损失,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已于2022年1月1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以上债权。
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0%的案涉工程款应于结算审核完成后按结算额支付,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应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日期即2022年1月17日为付款日期,但鉴于被告在该日期之前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工程承包人的特殊保护,系法定优先权。由于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工程款总额在2022年1月17日经鉴定方确定,故原告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4876495.88元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提出的逾期竣工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于竣工日期没有书面记载,所签订的验收表亦未明确实际竣工日期,虽有合同约定双方签署验收单的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付至合同额的70%,而付至70%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后,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暂无法确定,而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提起反诉,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876495.88元享有优先债权;
二、确认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
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鉴定费153171.75元享有债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1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008元,由原告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4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