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952号
上诉人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堡利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堡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可以合理推断欧堡利亚与邦成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欧堡利亚公司并未与中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中联公司与邦成机电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无欧堡利亚公司的公章,欧堡利亚公司并非前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欧堡利亚公司只是委托案外人韩磊代为签订《东营东城万达广场合作协议书》,并未授权韩磊做任何其他决定,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仅有韩磊代表邦成机电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的委托书,并无欧堡利亚公司任何相关的委托授权材料。二、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欧堡利亚公司相应的损失。中联公司明知欧堡利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仍将欧堡利亚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欧堡利亚公司的账户,中联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承保诉责险时,对中联公司提交的材料未进行合理审核,没有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欧堡利亚公司的盖章这一明显疏漏,没有履行审慎的义务,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欧堡利亚公司账户上的大额资金被冻结,对欧堡利亚公司的资金周转和企业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应予赔偿。三、(2017)鲁0521民初337号案件与本案系同类型案件,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故本案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也应当赔偿欧堡利亚公司的损失。
中联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欧堡利亚公司授权韩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项目建筑分包合同,且韩磊在涉案项目中作为负责人以欧堡利亚公司名义从事工作;中联公司合理相信韩磊所述“因欧堡利亚公司公章不在本地,为不耽误工程进度,先以加盖邦成机电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走供货程序”,并合理相信韩磊实际上代表欧堡利亚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账结算。在中联公司看来,实际买受人及受益人均是欧堡利亚公司,即中联公司合理相信实际上是与欧堡利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涉案项目中,韩磊既可以作为欧堡利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事工作,又可提供加盖邦成机电公司公章的合同为该项目供货走程序,欧堡利亚公司与邦成机电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紧密联系。二、中联公司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不可能准确预测裁判结果,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保全错误承担责任,第一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第二要求被保全人的损害后果与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要求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实际受损。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欧堡利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及实际施工单位,中联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及掌握的事实情况将欧堡利亚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账户保全后银行利息不停止计算,欧堡利亚公司不能证明因保全行为致使的损害后果,故中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已向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欧堡利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堡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堡利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错误冻结欧堡利亚公司80万元的贷款利息损失312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诉欧堡利亚公司、邦成机电公司、韩磊、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中联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由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对保全申请予以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0505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邦成机电公司、欧堡利亚公司、韩磊、王海军账户存款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冻结欧堡利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1×××82-1上的存款8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6日。
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0505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邦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联公司货款620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0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王海军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堡利亚公司、韩磊不负民事责任。
另查明,欧堡利亚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东营东城万达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建八局将景观工程转包给欧堡利亚公司,欧堡利亚公司指定的分包商代表为韩磊。中联公司与邦成机电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为邦成机电公司,出卖人为中联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营东城万达广场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欧堡利亚公司,指定韩磊为现场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韩磊、孙爱江在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571265元、109160元和213935元,合计894360元。
(2019)鲁0505民初2082号民事案件中,中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欧堡利亚公司以邦成机电公司的名义签订,中建八局将东营东城万达广场分包给欧堡利亚公司且欧堡利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韩磊,韩磊全权代表欧堡利亚公司的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该由欧堡利亚公司承担。欧堡利亚公司辩称对于《东营东城万达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只是委托韩磊作为委托人来签订《东营东城万达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不能做任何的其他决定以及项目的运营。一审法院认定,韩磊作为买受人是受欧堡利亚公司委托,亦未加盖欧堡利亚公司公章,中联公司主张欧堡利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联公司就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向欧堡利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中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欧堡利亚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晨诉被告欧堡利亚、韩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苏041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认定:1、欧堡利亚公司作为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中建八局签订《东营东城万达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韩磊在该合同中作为欧堡利亚公司的代表。合同签订后,韩磊召集并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2、韩磊与欧堡利亚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在欧堡利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韩磊的《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中将韩磊列为其项目经理,并授权韩磊为其结算代表,负责结算事宜;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欧堡利亚公司称已将从中建八局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韩磊,韩磊称欧堡利亚公司从中扣除了5%的管理费;4、韩磊与欧堡利亚公司就该案所涉工程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判决:韩磊支付李晨劳务工资81460元,欧堡利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中联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申请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方面尽到了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求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也不应认定其保全错误。本案中,韩磊以欧堡利亚公司代表身份签订《东营东城万达广场景观园林工程合同协议书》从中建八局分包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韩磊又以邦成机电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中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韩磊负责现场收货和结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用于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系以欧堡利亚公司名义承包,上述事实足以使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欧堡利亚公司与邦成机电公司、韩磊存在紧密联系,中联公司认为欧堡利亚公司为其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具有合理性,其将欧堡利亚列为(2019)鲁0505民初2082号案件的当事人,进而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中联公司提供了相当于其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且其诉讼请求也未超出其申请保全范围。从中联公司的保全、起诉情况看,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保全裁定作出后,欧堡利亚公司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其他替代性担保方式,且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亦不影响账户存款的利息收益,欧堡利亚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堡利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中联公司提交(2020)苏041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在该案项目中,欧堡利亚公司授权韩磊以其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对外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并在结算文件中将韩磊列为公司项目经理,授权韩磊对外为结算代表。可见,在本案工程施工时,韩磊对外身份为欧堡利亚公司的项目经理。中联公司基于此,合理相信韩磊实际上代表欧堡利亚公司与中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在主张货款案件中将欧堡利亚公司列为被告,中联公司申请保全系行使自己合法权利。另,欧堡利亚公司违法挂靠经营的行为,导致中联公司认为其是实际买受人,欧堡利亚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自行承担后果。
欧堡利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019)鲁0505民初2082号案件中韩磊未承担任何责任,该案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是中联公司与邦成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欧堡利亚公司及韩磊无任何关系。
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判决书可以看出韩磊在该项目中从事项目经理职务,中联公司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保护及合理怀疑,以韩磊与欧堡利亚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作为起诉欧堡利亚公司的诉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也相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海欧堡利亚园林景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法官助理 张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