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3886号
上诉人孟昭昌、王月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敬琳、孟卓苒及原审第三人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昭昌、王月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孟昭昌、王月霞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孟昭昌、王月霞之亲属孟宪鹏2019年8月在中联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中联公司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总计赔偿120万元,款项汇至李敬琳账户,该款项是中联公司向死者直系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与死者孟宪鹏经营的济南长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因孟宪鹏死亡赔偿金分割事宜产生纠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4第1311号案已分割90万元,剩余30万元因主体和证据问题未进行分割,为此,孟昭昌、王月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剩余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之处,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补充协议中长晟公司公章不知是谁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30万收据上无长晟公司签字,双方签字时未盖长晟公司公章,系后来盖的,因此该30万赔偿款无长晟公司份额。
李敬琳、孟卓苒辩称,一、一审诉争的30万元费用分割已由(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审判过,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孟昭昌、王月霞基于同一争议事实、相同诉讼主体的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孟昭昌、王月霞未在法定再审期限内行使申请再审救济权利,该判决既判效力已定,本案一审应受其约束。即本案诉争30万元费用分割的解决途径应当先由长晟公司与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协商分割,然后再将其中应属孟昭昌、王月霞与李敬琳、孟卓苒部分由孟昭昌、王月霞与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分割。二、(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无法处理该30万元费用分割的原因系该笔费用共有人长晟公司无法应诉。该30万元的性质系中联公司对长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的家庭成员孟宪鹏因工死亡的补偿款,在2019年8月27日中联公司与长晟公司、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该费用是给付长晟公司与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共同的“补充费用”。本案一审未列长晟公司为被告,孟昭昌、王月霞直接起诉要求分走该30万元的一半,既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又违反上述《补充协议书》,无事实依据。因孟宪鹏生前既是长晟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有家庭关系的直系亲属,孟宪鹏的死亡双方均是法定的股权继承人。孟宪鹏因工死亡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需要长晟公司给予巨额工亡赔偿,而长晟公司非但不营利还背负巨额外债,继承股权于双方都无利可图,故长晟公司已是事实上的“僵尸”企业,法律上无法行使任何诉讼权利。三、孟昭昌、王月霞诉讼的目的是为获得孟宪鹏赔偿款中己方应得份额。李敬琳、孟卓苒基于与孟昭昌、王月霞的家庭成员关系,从未关闭协商解决的大门,一直希望能与孟昭昌、王月霞在事实、法律与亲情之间求取一个最大公约数,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的诉争。若双方均单纯偏执一端,都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因孟宪鹏的死亡所引起的一系列遗产继承纠纷、长晟公司及孟宪鹏生前所负债务分担、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的执行案件及本案30万元的分割等牵连甚广甚巨,李敬琳、孟卓苒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双方均应面对现实,理性对话,协商出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方案,才能解决纠纷。四、补充协议上长晟公司的盖章,盖章处系由公司现存唯一的股东孟宪特签字的,视为长晟公司同意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孟昭昌、王月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敬琳、孟卓苒返还款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敬琳、孟卓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昭昌、王月霞曾于2019年9月19日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敬琳、孟卓苒分割孟昭昌、王月霞应得的赔偿金47万元。理由为:2019年8月21日孟宪鹏在中联公司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中联公司赔偿120万元。款项全部汇至李敬琳账户,李敬琳收到上述款项后,仅仅支付3万元给孟昭昌、王月霞,孟昭昌、王月霞认为该赔偿金属于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的共有物。根据有关规定该赔偿金作为对死者直系亲属的赔偿,除去孟卓苒的抚养费、丧葬费等花费(20万元)后,孟昭昌、王月霞应当与李敬琳、孟卓苒按照均等份额分配,李敬琳、孟卓苒应当分割给孟昭昌、王月霞应得的赔偿金47万元。李敬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1521民初40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敬琳向孟昭昌、王月霞支付补偿款项226965元,驳回孟昭昌、王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孟昭昌、王月霞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子,长子孟宪鹏、次子孟宪特。孟宪鹏与李敬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孟卓苒。二、孟宪鹏为长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一股东为孟宪特。三、长晟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9年8月21日,孟宪鹏基于与中联公司的业务在履行检修工作时死亡。2019年8月27日,长晟公司作为甲方,中联公司作为乙方,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作为丙方,三方签署《协议书》。内容为:1.....2019年8月21日,甲方员工兼法定代表人孟宪鹏(经抢救无效死亡。乙方对此深表哀悼,对丙方深表同情。现三方就相关善后事宜,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妥善处理本次事宜,乙方自愿支付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甲方、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45万元;待丙方将孟宪鹏的遗体火化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剩余款项45万元。甲方、丙方指定收款账户(略),户名李敬琳(系孟宪鹏之妻),开户行(略)。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需向乙方出具收到条。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孟宪鹏死亡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甲方、丙方与乙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同日,长晟公司作为甲方,中联公司作为乙方,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告作为丙方,三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现就2019年8月27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为妥善处理《协议书》所涉事宜,乙方在向丙方支付《协议书》项下所有款项之外,自愿另支付甲方、丙方补充费用共计30万元;二、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甲方、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30万元,甲方、丙方指定收款账户:(略),户名李敬琳(系孟宪鹏之妻),开户行:(略)。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需向乙方出具收到条。三、该补充协议作为《协议书》的补充,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孟宪鹏善后事宜全部处理完毕,甲、乙、丙以后再无任何纠葛。以上《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定向李敬琳支付了120万元。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于2019年8月28日共同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分别写明收到中联公司孟宪鹏赔偿金45万元、45万元和30万元。四、2019年8月31日,李敬琳向王月霞转账支付13万元。李敬琳付款的账户即为中联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账户。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中清楚、明确地载明乙方(中联公司)在向丙方(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支付《协议书》项下所有款项之外,自愿另支付甲方(长晟公司)、丙方(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补充费用共计30万元。由《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中联公司支付的30万元并非仅仅是向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支付,还包括了向长晟公司支付。对此一审法院理解为,孟宪鹏除系孟昭昌、王月霞之子、李敬琳之夫、孟卓苒之父外,还是长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30万元应当先由长晟公司与孟昭昌、王月霞、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协商分割,然后再将其中应属孟昭昌、王月霞及李敬琳、孟卓苒部分由孟昭昌、王月霞及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分割,基于以上,在该案中仅就《协议书》约定的90万元补偿款项进行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鉴于孟昭昌、王月霞已在(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案件中主张过分割该30万元补偿款,且该判决已对此作出说明,应由长晟公司与孟昭昌、王月霞及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协商分割,然后再将其中应属孟昭昌、王月霞及李敬琳、孟卓苒的部分由孟昭昌、王月霞及李敬琳、孟卓苒进行分割。现孟昭昌、王月霞针对该30万元款项再次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且长晟公司无法参加诉讼,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昭昌、王月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该判决已经为本案涉案30万元的处理问题的途径向孟昭昌、王月霞做出了相应的释明,孟昭昌、王月霞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再次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相同的当事人要求分割该30万元,其实质系推翻一审法院(2020)鲁0104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对该30万元所确定的处理途径,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昭昌、王月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昭昌、王月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曹 强
书记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