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092民初1668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鲁109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现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