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2736号 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6幢6115室-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与金晖路交叉口茶马古道3-1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青岛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在收到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人民币372,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以37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毁的损失1,5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损金违约金(以1,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53,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以253,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毁的损失1,5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损金违约金(以1,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开展合作,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合同期间共计签署4份合同,具体签署情况如下:1、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S1623的设备8台,单价为15,000元/月/台,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场设备5台,5台设备在2020年4月全部退场,该合同项下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85,500元。2、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署了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2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S1212的设备15台,单价为2,800元/月/台,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场设备11台,11台设备陆续在2020年4月、5月、6月全部退场,该合同项下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68,046元。另在租赁期间,编号为K03031428的设备在退场时发现损坏,经定损,金额为1,546元。3、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2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台型号为A14J、4台型号为1623以及10台型号为S1212的设备,单价分别为14,000元/月/台、15,000元/月/台、2,800元/月/台,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进场1台A1**设备、2台16**设备、13台S12**设备,16台设备陆续在2020年4月、5月、6月全部退场,该合同项下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租金77,638元。4、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3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0台型号为S1212的设备,单价为2,800元/月/台,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进场,10台设备陆续在2020年4月、5月、6月全部退场,该合同项下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租金40,976元,以上租金共计372,160元,定损金额为1,546元,租赁费用合计373,70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人或员工签署的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鉴于与被告合作最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7日,则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21年2月7日,逾期违约金金额暂计为85,952.3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将款项支付,但被告均无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CHTDXE000001-S008-RL02)双方未履行,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该部分欠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设备交接确认表》,表内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第三人,落款处亦有双方单位代表的确认签字;原告与2020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催款函》,明确要求其偿还上述两份《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设备定损费,可知原告明知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而非被告。综上,第三人是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故因第三人造成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该部分款项所提诉求毫无事实根据。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2、CHTDXE000049-S008-RL03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但须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方可全额付款。审理中,被告补充称,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就2020年3月23日和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结算完毕。 第三人青岛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设备名称为“剪叉”,型号为S1623,数量为8台,进场日为11月21日,租金单价为15,0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最短租期2个月,工程名称为“裕隆仓储水电”,设备用途为“非涂料作业”,交付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结算与支付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当日(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被告方的进退场授权人为***,结算授权人为***,部分配件的参考单价中载明手柄及支架电动GS车型为5,600元/个;其他约定中载明:1、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被告应当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如被告拒绝签署《设备定损单》,被告除承担维修赔偿之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直至被告将赔偿金支付至原告账户或设备恢复到完好状态之日。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进行赔偿。对于手柄、电池、充电器等配件遗失的,被告应按照商务条款中的价格赔偿。赔偿金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被告支付的合同金额优先抵扣赔偿金。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在全额收到每期款项后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向被告开具相应类型的电子或纸质票据;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原告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等。 原告提供的针对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交接确认表》显示:(一)名称型号为SR1623,出厂编号为LWJAS160TK0700135,(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14: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黄岛区千山南路288号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10:5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二)名称型号为SR1623,出厂编号为LWJAS160PK0700136,(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14: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黄岛区千山南路288号,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10:5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三)名称型号为SR1623,出厂编号为LWJAS160KK0740153,(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为黄岛区千山南路,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14: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14:4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四)名称型号为SR1623,出厂编号为LWJAS160LK0740029,(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为黄岛区千山南路,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14: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7日16:5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五)名称型号为1623,出厂编号为AS160AK0740367,(1)进场:客户名称为***,作业地点为裕龙仓储水电安装,交接地点为千山南路,交接时间为2020年1月2日9: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5月1日14: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 二、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2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设备名称为“剪叉”,型号为S1212,数量为15台,进场日为2019年12月5日,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预计租期2个月,最短租期2个月。该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提供的针对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交接确认表》显示:(一)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493,(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13:1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5月4日17: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二)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31289,(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13:1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11: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三)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740,(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17:2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11: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四)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738,(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17:2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该份进场单原告未提供对应的退场单。(五)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736,(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17:2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黄岛区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12:30,备注为“因故障设备故障无法使用,将设备更换为K03040441进场”,承租方签字确认为“***”。(六)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737,(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17:2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11: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七)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441,(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黄岛区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13: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11: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八)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550,(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黄岛区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10:24,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10: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九)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31422,(1)进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黄岛区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10:24,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5月4日17: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十)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31428,(1)进场:客户名称为***,作业地点为裕龙仓储,交接地点为千山南路,交接时间为2020年1月2日13: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6月8日9:2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该份退场的设备交接单上车况检查部分均勾选了良好,备注中分别两种字体注明“功能正常无异常”、“手柄丢失(0030270)”。(十一)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03040824,(1)进场:客户名称为***,作业地点为裕龙仓储水电安装,交接地点为千山南路,交接时间为2020年1月2日13: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288号,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5月4日17: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合同一、二中设备进出场单中同一台设备第一次结算终止日为2020年1月14日以及重新计租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17日,是由于被告工地春节放假以及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设备均报停。在此未计租期间,设备均未退场且原告未计算此期间的租金。 三、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2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分别为1、设备名称为“两臂”,型号为A14J,数量为2台,进场日为3月23日,租金单价为14,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20天;2、设备名称为“剪叉””,型号为1623,数量为4台,租金单价为15,0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3、设备名称为“剪叉”,型号为1212,数量为10台,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工程名称为“海尔智慧厨电”,交付地点为“棋盘山路”,进退场授权人及结算授权人均为***,其他约定中载明其中14J不满一个月,按14000÷30=单日价收取,免运费,其他满一个月免运费,运费每台3**元。该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份协议项下的进退场授权人为***、***、***。 四、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3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四),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设备名称为“剪叉”,型号为S1212,数量为10台,进场日为3月27日,租金单价为2,800元/台/月,预计租期1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该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就上述合同三、四进行了结算。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CHTDXE000049-S008-RL02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为77,638元,CHTDXE000049-S008-RL03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为40,976元,针对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38.11元,款项合计124,652.11元,款项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支付(注:在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已开具CHTDXE000049-S008-RL02合同项下租金17,267元发票,原告此次仅需开具剩余金额107,385.11元),原告承诺,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且原告完全收到上述款项后,就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47,014.11元、60,37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7,385.11元、17,267元。 原告亦提供了上述合同三、四的《设备交接确认表》,其中合同三项下,(一)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40809,(1)进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14: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11: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二)名称型号为S1212,出厂编号为K03031271,(1)进场:客户名称为被告,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14:3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2)退场:客户名称为第三人,作业地点为千山南路裕龙仓储,交接地点同上,交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10:00,承租方签字确认为“***”。 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名称分别为“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文件,并表示“我这边已经发催款函了,请你接收如还不打款直接发律师函后续起诉”。上述两份文件分别是发送给被告和第三人的《催款函》,其中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中载明“根据贵我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49-S008-RL01、CHTDXE000049-S008-RL02、CHTDXE000049-S008-RL03、CHTDXE000049-S008-RL04、CHTDXE000049-S008-RL05)以及我司向您出具的《设备交接确认表》、《设备结算单》、《设备定损单》等(如有)文件,您应向我司支付如下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18,614元,……,账期已超过390天。……”;发送给第三人的催款函中载明“根据贵我双方共同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CHTDXE000001-S008-RL02)以及我司向您出具的《设备交接确认表》、《设备结算单》、《设备定损单》等(如有)文件,您应向我司支付如下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89,369元,设备定损费1,546元,合计290,915元,……,账期已超过270天。……”。 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16,868元。 再查明,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7,162元、63,750元、63,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发票其业务员声称已经当面交给了***,但是没有签收证明,根据原告查询,上述发票没有被抵扣;被告表示从未收到上述发票。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结算单》显示: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一、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1、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TK0700135,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1.50万元;2、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TK0700135,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30万元;3、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PK0700136,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1.50万元;4、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PK0700136,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30万元;5、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KK0740153,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结算金额1.50万元;6、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KK0740153,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20万元;7、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LK0740029,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结算金额1.50万元;8、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LK0740029,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20万元。二、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2,9、厂家序列号为K03040493,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结算金额2,800元;10、厂家序列号为K03040493,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840元;11、厂家序列号为K03031289,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结算金额2,800元;12、厂家序列号为K03031289,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840元;13、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40,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结算金额2,800元;14、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40,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80元;15、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38,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结算金额2,800元;16、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38,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80元;17、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36,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7日,结算金额560元;18、厂家序列号为K03040441,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614元;19、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37,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结算金额2,800元;20、厂家序列号为K03040737,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80元;21、厂家序列号为K03040550,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614元;22、厂家序列号为K03031422,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结算日期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2,614元。三、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23、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AK0740367,进场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6,500元。四、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2,24、厂家序列号为K03031428,进场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120元;25、厂家序列号为K03040824,进场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结算金额1,120元。五、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26、厂家序列号为LWJAS160LK0740029,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7日,结算金额1.1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54,662元。“***”在承租方落款处签字,署期为2020年4月15日。审理中,被告表示由于无法联系***,故无法确认该份《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 审理中,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系交付被告使用的设备交接确认表上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原告交接人员无法分别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有很大的交叉,故对方说什么原告方人员就写什么了。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表示,有些商务对接是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的,具体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因为本案中很多材料的授权人都是***、***;被告表示,第三人是一家劳务公司,与被告并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在实际用工中与第三人签署劳务合同,由第三人代被告聘用一些劳务用工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劳务分包人员参与被告方的工程,就案涉的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与其他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有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三、原告表示其实际损失为融资成本与资金占用成本,被告不予认可。四、关于设备定损的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设备定损确认表》,显示: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2,型号为S1212,定损日期为2020年6月8日,内容为1、平台控制器,价格1,470元,2、支架,价格76元,备注“手柄总成丢失”,总计1,546元,客户单位为被告,定损类型为交接定损。原告确认上述设备定损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四份,《设备交接确认表》一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设备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往来询证函》一份,《承诺书》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两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编号为CHTDXE000001-S008-RL01、CHTDXE000001-S008-RL02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双方虽然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但并未履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设备交接确认表》,并且向第三人发送了《催款函》,原告表示因原告交接人员无法分别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有很大的交叉,故对方说什么原告方人员就写什么了,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中虽然原告就案涉争议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入场时的《设备交接确认表》上客户均写明为第三人或者***,但上述《设备交接确认表》上承租方的签名均为案涉争议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方指定的进退场授权人***或者结算授权人***,且部分租赁物退场时对应的《设备交接确认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被告,在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设备交接确认表》中亦有载明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情况;2、案涉争议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设备交接确认表》中载明的租赁物的作业地点均与《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需要使用租赁物的地点一致;3、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就被告和第三人发送了两份《催款函》,但《催款函》的实际接收对象均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此外,被告在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结算授权人***亦在《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两份合同的部分租赁费结算情况,该《设备结算单》所载明的租赁物出厂编号及进场时间等均与原告提供的《设备交接确认表》相符合,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设备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份《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该份《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系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根据《设备交接确认表》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鉴于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的费用及厂家编号为LWJAS160LK0740029的设备截止至2020年4月7日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共计154,662元,本院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设备在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费用,鉴于原告对于每台设备仅提供了一组进出场《设备交接确认表》,关于2020年1月14日至3月期间没有计算租金的理由原告解释为由于被告工地春节放假以及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设备未退场但原告亦未计算租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设备退场或者双方合意不计算租金,故对于2020年1月14日的租金计算起始时间,以原告自认的为准。综上,本院对于2020年1月14日之后的租金做如下认定:1、出厂编号为LWJAS160TK0700135,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2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6天,结算金额1.80万元;2、出厂编号为LWJAS160PK0700136,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2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6天,结算金额1.80万元;3、出厂编号为LWJAS160AK0740367,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14天,结算金额2.20万元;4、出厂编号为K03040738,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9天,结算金额3,640元;5、出厂编号为K03040493,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4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23天,结算金额4,947元;6、出厂编号为K03031289,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3,174元;7、出厂编号为K03040740,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3,174元;8、出厂编号为K03040441,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3,174元;9、出厂编号为K03040737,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4天,结算金额3,174元;10、出厂编号为K03040550,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8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2天,结算金额2,987元;11、出厂编号为K03031422,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4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18天,结算金额4,480元;12、出厂编号为K03031428,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7日,结算天数2个月零22天,结算金额7,654元;13、出厂编号为K03040824,结算日期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4日,结算天数1个月零18天,结算金额4,480元,以上合计为98,884元,租金费用总计为253,54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9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若承租方未按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台设备即出厂编号为K03031428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故最后一台设备即出厂编号为K03031428的最后一期租金即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7日合计2,054元应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而计算该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7月1日,故该笔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其余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毁的损失1,54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上并无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对应的《设备交接确认表》(退租)上有手书“手柄丢失”的字样,但该字体与承租方落款处的字体显然不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字体系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书写,且该内容与《设备交接确认表》的其他记载内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该确认表上其他记载内容为“车辆检查良好”、“功能正常无异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53,546元; 二、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46元为基数,其中251,492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2,054元自2020年7月1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信享设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3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山东梧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