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马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57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被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52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1143.3元,共计8249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驾驶鲁***轻型货车沿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伤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鲁***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辖属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鲁***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扣除有责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后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付。涉案当事人在处理车损时商业险已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驾驶鲁***号轻型货车沿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前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号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确定鲁***号车辆及鲁***号车辆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致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作出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0肋骨、左侧第6-9肋骨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143.3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段某某及邱某某两人护理,两人为城镇居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鲁***号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系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辖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鲁***号车辆所有人为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涉案事故的现场图、事情经过、照片一组、居住证、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该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的身份证原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鲁***号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未举证其系绿灯通过路口,因双方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双方承担50%、50%的事故责任,上述车辆碰撞后继而撞到停靠在路边停车位的鲁***号车辆,鲁***号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系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辖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鲁***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检查费1143.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元/天计算为**元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费数额为6523元(34012/365*10*2+34012/365*5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责任主体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居住地点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143.3+300+200+6523+68024+1000)*1/11,共计70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143.3+300+200+6523+68024+1000)*10/11,共计70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1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17.3元; 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28元,减半收取计931.14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