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4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越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手机相册保存照片时间仅为保存两张收条的时间,并不能以此推断为两张收条书写的先后形成时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总收条》与《今收到》两份收条的内容不同,存在的意义不同,且***将两份收条均保存在手机相册中,说明两份收条并行不悖”是错误的,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认真审查;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上诉人既然知道法律规定,就应当提供与拖欠劳务工资相关联的证据,而不是通过手机拍摄的时间或是先后顺序进行推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无权请求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上诉人主张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上诉人为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确山县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工程,将本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给三原告劳务费289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确山县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工程,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某甲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劳务于2021年6月12日与***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与***(已去世)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确山县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工程劳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二、本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壹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工程内容依据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三、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50%的人工费,2022年春节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人工费,余款在***完成全部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22年8月3日,***与***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就所付的工程款***向***出具两张收条①《总收条》“今收到***确山西南绕城高铁下穿互通工程工程款截止2022年8月3日止,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1136180.00元)本人从2022年8月3日前开据的所有收条及借条全部作废,以该收条为准”。②《今收到》“***确山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互通工程农民工资贰拾陆万零壹佰元整(260000.01元)。(其中:打卡10人5万、现金微信5.8万、房租0.21万、转***卡15万,共计26.0万)”。与该《今收到》书写在同一张纸下部《承诺书》“本人承诺: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互通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纠纷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今收到》于2022年8月3日12:45分出具后,2022年8月3日12:55分,***向***转农民工工资15万元。庭审中,***提供其父亲***生前手机相册中保存的上述两张收条、承诺书的照片,其中一张①《总收条》保存时间显示为2022年8月3日下午1:11,②另一张《今收到》和《承诺书》保存时间显示为2022年8月3日中午12:45,并以此主张相册显示时间为两张收条的书写顺序时间,即《今收到》在前《总收条》在后,以此证明***仍欠付***工程款28915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为***之妻,***、***为***之子,三人均属***法定继承人。2022年8月3日12:55分,***向***转农民工工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总收条》与《今收到》两份收条的形成的前后时间顺序,以此推定***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工程款是否已向***付清。一、从时间来看。***手机相册保存收条照片①《总收条》保存时间为下午1:11,②保存《今收到》、《承诺》照片时间为12:45,***履行该条注明转农民工工资15万元时间为12:52、12:55,时间仅距离十分钟,显然是***先向***出具农民工工资收条,***后向***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与***对出具《今收到》的收条和付款顺序有一定的顺序约定也有一定的承诺。而手机保存《总收条》照片的时间是1:11,与***转款15万元的12:50分、12:55分仅相差十六分钟,不排除《总收条》在包含12:45、12:55分的1:11分前已经存在,或者***与***对于当天出具《总收条》与《今收到》有专门的约定和承诺。***手机相册保存照片时间仅为保存两张收条的时间,并不能以此推断为两张收条书写的先后形成时间。二、从内容来看。《总收条》为止于2022年8月3日***总计收到***的工程款1136180元,是对2022年8月3日前***自***处为已出具的收款收条、借款借条的总计算,出具《总收条》时,双方并未发生新的付款收款,仅是对之前出具的收条和借条所付工程款的总计算。《今收到》是2022年8月3日当天***对之前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付款及当天转款15万元的总计算,并要求***将此款专门用于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作出承诺。《总收条》虽注明为“总”字,但涵盖的内容并未体现包含本案案情出现的所有各类款项“总”字的文字概念和含义,仅为2022年8月3日之前的收条、借条两项的总计算。《今收到》书写内容注明为专项农民工工资,对所付款的单项项目及具体数额、付款方式进行详尽备注,既有2022年8月3日前***向***所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数额、支付的方式,也有2022年8月3日当天向***转账所付15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体现,是对***之前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和当天又转账支付15万元的一个总计算,显然《总收条》与《今收到》两份收条的内容不同,存在的意义不同,且***将两份收条均保存在手机相册中,说明两份收条并行不悖。如《总收条》为双方所有款项的总计算,是对以前所有双方款项的总结,或应在《总收条》的“收条及借条”外另外注明《今收到》条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的款项、数额,或将计算之前及当天所付15万元转账的农民工工资26万元的《今收到》条收回,更无必要在当天收到15万元后出具的《今收到》条下部又出具《承诺书》以保证此款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故认定,《今收到》、《总收条》无论形成先后,两份收条均呈现不同的付款内容,前后两份收条的款项合计为1396280元(260100元+1136180元),已超出2021年8月25日***与***签订《确山县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工程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总价135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支付工程款289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确山县西南绕城道路下穿京广高铁工程,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某甲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甲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劳务于2021年6月12日与***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请求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拟证明二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质证称: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中上诉人均是基于死者***拍的两张图片和自己的手帐主张的权利且上诉人提到的18000元本身就含在总工程款中;2.聊天记录中的条子,我也没有明确表示,我们签订合同时约定挖掘机费用含在总工程费用中,但是在聊天记录中他认为挖掘机费用不含在总工程费用中,他想分开要;3.工程尾款是指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没有结完,而不是和***没有结完,之前和***结的账都是我个人垫的钱,为了农民工工资的结清,所以我全额垫资,害怕农民工闹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还有***写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张收条书写先后时间的问题。***出具收条和保存收条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单从行为本身来看,出具收条肯定在保存收条之前。而本案涉及两张收条,两张收条又系同一天出具,且相差时长较短,无法根据保存收条的时间推断出两张收条出具的先后顺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
关于《总收条》是否包含《今收到》问题。首先,从两张收条的内容上看一张显示的是工程款,另外一张显示的是工人工资,内容确实不同。其次,当事人***将两张收条均拍摄入自己的手机内,如果两张收条存在包含关系,那么***应将其中被包含的一张销毁,而非两张同时保存且拍摄入自己的手机当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张收条的存在并行不悖,亦无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详细分析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未认真审查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某乙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是通过被上诉人***获得的劳务施工,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