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7102民初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26日和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86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约20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襄阳市内环线下穿焦柳铁路立交桥工程排水及病害整治结构物、市政及轨道等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要求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工期组织施工时间,并对验收、费用结算、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在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实际工作人员为被告某丙公司的人员,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又根据被告制定的增补计划全部完成了增补计划的分包合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25年1月1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760293.42元,明确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计算标准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其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实际是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某乙公司已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2012141元,增补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起息时间无法律依据;3.律师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诉讼费由法院裁判;4.庭审证据证实原告未向某乙公司提出过主张,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时效届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和付款承诺,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律师费无法律依据;3.诉讼费由法院裁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九组14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2.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资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某甲公司同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及劳务分包单价。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强调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时工程数量的确认,以经过甲方审核程序及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数量为准。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4.《合同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原件;5.《材料见证单》原件。拟证明合同外增补项目工程量及合同外购买材料见证量,有某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邹某等人及监理签字确认。二被告认为《材料见证单》第1页无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除《材料见证单》第1页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签名人本人所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两份单据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形式,相关人员均不满足合同约定有权签订结算单的人员身份,也没有甲方项目部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出示的是证据原件,《材料见证单》第1页下方有“第1页,共2页”字样,第1页和有人员签字的第2页是一个整体,且两个单据均有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邹某、胡某等人签字,结合原告出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6.某甲公司工地代表与某丙公司总经理靳某短信记录原件。拟证明2022年5月23日和2024年5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总经理,请求过问本合同结算事宜,有关资料也交给***经理,还是没有结果,请总经理过问一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靳某未对原告做任何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找过被告总经理请求其过问结算事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7.合同外增补项目明细复印件;8.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明细清单等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外增补项目的详细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签字部分不是原件,且相关签字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甲方项目部的签章,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与原告结算约201万元,不存在未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部分内容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矛盾,如2018年12月12日的《零星项目现场签证单》出现了原合同的预算内容,而此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签订。2016年12月6日《零星项目现场签证单》与2017年9月6日《零星项目现场签证单》施工内容一致,签证单编号一致,但日期不一致,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可认定《零星项目现场签证单》系为了结算合同外工程而补做的单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和明细清单等无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9.某甲公司***与***、邹某、张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手机原始记载);10.《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复印件及其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将各种结算依据报给***后,某丙公司各部门经过审核出具《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确定合同外增补项目金额为2760293.42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无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签字人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某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充分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某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虽无原件,但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平台用户实名认证信息,该台账由某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台账上有某丙公司四部门7名人员签字,且该台账记录的案涉工程的合同内金额为2012141元,与《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某乙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外金额为2760293.42元。关于签字人员,经庭审查明,因某乙公司人员变动,原项目经理无法履职,《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亦是由某丙公司代为办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11.***与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手机原始记载);12.刘某发送给***的《未结算项目统计表》。拟证明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二被告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结算项目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统计表中记载的原告施工日期,对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未结算项目统计表》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庭后核实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原告证明目的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13.某甲公司委托律师的合同发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的律师费用必要真实,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实际支付流水及回单,不能证明已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是原告自行发生的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律师费某甲公司与二被告无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九组证据:14.施工日志11本。拟证明完工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3份证据
1.对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2.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3.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出具的某平台用户实名认证信息的回复函。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乙方)和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襄阳市某工程,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2026690元。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杨某,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审核程序及项目经理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数量为准。还约定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责任的除外。2019年7月底,某甲公司施工完毕。随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邹某、胡某等人在某甲公司的襄阳市某工程-新建排水通道、铁路设施恢复、道路交通安全防护等《合同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材料见证单》上签字,《合同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上还有两名监理人员的签字。经查,合同外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无明显施工范围和施工日期的区分。2020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就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累计金额为2012141元,因某乙公司人员变动,杨某因故无法履职,该结算单上某乙公司人员签字处由某丙公司的张某、***等人代为签字,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即结算系由某丙公司代为完成。随后,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12141元工程款。
2022年5月23日,***发送短信给某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靳某,询问襄阳市内某工程合同外的结算事项。2022年9月13日,靳某回复称明天早上安排加快推进。后某丙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的***对接,办理工程结算。2023年10月30日,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添加某平台好友。2024年3月27日,***发送某平台信息给***,让***发送《合同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给他,双方就合同外工程的结算事宜开始沟通,包括物资部的审核意见、结算需要的资料、项目部食堂厨师的工资、核减部分工程款等。2025年9月12日,***发送《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给***,该台账上有某丙公司项目部***、技术部主管工程师黄某、技术部长方某、物资部主管工程师***、物资部长徐某、造价部主管工程师李某、造价部部长邓某共7人的签字,该台账设置的所有应签名处均已签名。该台账显示襄阳市某工程已发包给某甲公司的合同内含税金额为2012141元,待发包给某甲公司含税金额为2760293.42元,即合同外含税工程款为2760293.42元。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再查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22)鄂71民终63号、本院已生效的(2022)鄂7102民初29号“某己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某乙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及律师费能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及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又查明合同外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无明显施工范围和日期的区分,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超出了合同的预算,产生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可知就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另一方面,因某乙公司人员变动,某丙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结算事宜。某丙公司的邹某、张某、***等人分别在《合同外工程量现场见证单》《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012141元也可印证此事实。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书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某甲公司也知晓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前所述,就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及律师费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某甲公司诉请工程欠款2760293.42元,某乙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某丙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对接,办理襄阳市某工程的结算,经过充分的协商沟通,某丙公司共四部门7人在该台账上签字,可证实某乙公司尚欠付合同外工程款2760293.42元的事实。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时还提出该台账签字人员不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具有结算权限的人员。经查,根据《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可知,因为某乙公司人员变动,2020年7月在办理合同内结算时,已经是由某丙公司的员工进行签字确认。自2022年以来,某甲公司多次找某丙公司靳某、***等人要求结算,并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近两年的核算沟通,最终形成了签字版的《襄阳市某工程发包台账》,可确认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所托安排工作人员对接案涉工程结算事项,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还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如前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不间断向受托办理结算的某丙公司催要欠款,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某甲公司诉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2760293.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理由如下:首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合同外工程款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合合同内工程款已办理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其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该条例尚未实施。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某乙公司或者某丙公司无法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某甲公司系中小企业且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况且,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据此,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能否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此项无合同明确约定,该项支出为非必要支出,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29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760293.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450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197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