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107号
原告:邹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0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劳务费2308302.96元及利息(以2308302.9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23年4月11日,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地点位于宜城市小河镇的襄阳市宜城市**路专用线工程中的土方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劳务分包方式、分项内容及单价、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陆续支付了2498850元工程劳务费,后被告某丙公司就部分工程向原告邹某出具了一份计价工程量清单,清单价款为4716902.96元,剩余机械台班费及部分工程量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查,襄阳市宜城市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江某公司,后江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原告认为,江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二原告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遗漏了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向二原告支付的5万元、于2024年4月2日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两笔款项,上述4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2.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为某丙公司分别从某乙公司、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蔡某等处承接,因某丙公司的相关款项尚未完成结算支付,故二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张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邹某、***之间没有事实合同关系,邹某、***的主张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并无欠款。且原告邹某、***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1.江某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二原告无权要求江某公司付款;2.江某公司为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二原告提供过主材、机械等行为,原告仅为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手下干活的劳务班组,无法以实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即使法院认定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若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再将部分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二原告,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亦无法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邹某、***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湖北省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江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身份信息,江某公司是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的中标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劳务合作协议》《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法人代表授权书,拟证明***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劳务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江某公司将新建铁路襄阳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谢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组织处理施工中的验工计价、材料领用、办理竣工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其他书面往来等相关事宜。同时谢某也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
被告某丙公司对《劳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劳务合作协议》不发表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章,对法人代表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授权委托人谢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只是为了施工方便才这么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目的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江某公司对《劳务合作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应以其提交的为准,认可谢某是某乙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对《劳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劳务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本院对《劳务合作协议》予以确认。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尾部落款部分虽无合同双方签章确认,但与江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中正文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法人代表授权书上有某乙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表,拟证明某丙公司对邹某施工的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面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等工程内容进行了验工计价,该部分工程量计价款为4716902.956元。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和江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对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某丙公司确认邹某工程价款为4716902.956元,其中同时载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
第四组证据:土方班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三被告共向***指定人员邹某支付劳务费2498850元。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该份证据载明的付款金额以外,某丙公司还向二原告支付了45万元,同时从结算表可以看出某丙公司交给***施工的工程项目包含了多个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2月9日,已付价款为2498850元。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邹某与某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表、零星用工(机械)现场签证单总表(便道)、网页截图,拟证明某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与邹某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量的明细表。该部分劳务工程未列入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验工计价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该部分劳务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对两份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微信昵称为“止于终老”的微信用户实际为某丙公司的工程经理***,于202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工程量计价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5016181.205元,某丙公司认可为原告工程总价款。微信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实际为某丙公司的资料员,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理由是资料员仅是对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最终的工程量以及相关单据,应当以某丙公司或工程经理***与原告之间协商确认的结果为准。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对话主体并非是某乙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依法由法院认定;工程量表上并无某乙公司签章,也没有任何制作主体的签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江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邹某与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于2024年8月19日向邹某发送的工程量表后,邹某对土方量和大挖机、小挖机台班提出异议;8月28日上午10时23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邹某发送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合计5016181.205元,邹某再次对机械台班费用、水泥运弃轧等提出异议,二原告认为压路机少计算一个小时及一个台班,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工程量少计算2000方,其他工程量是一致的,对机械台班单价有异议,本院对该微信聊天中的工程量中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关于零星用工(机械)现场签证单总表(便道),系原告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便道填筑挖机、铲车、压路机等工作量与上述***向邹某发送的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表数据一致,关于其费用计算方式,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关于网页截图,原告虽说明系拍摄自江某公司项目部电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某丁公司官网新闻打印件(内容为“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项目代建合同成功签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编号:2023-07-2-115-004),拟证明该工程系项目代建工程,被告江某公司虽然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但由于该项目系代建工程,故江某公司实际上承担发包人的职责,负有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认为官网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参考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江某公司对官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的签订主体并非江某公司,江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代建人或发包人,参考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官网内容,该证据与江某公司有关,江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参考案例虽可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参考,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根据某丙公司的***发送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计价明细,拟证明原告计算的工程劳务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应以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4716902.96元为准。被告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计价明细上没有公章,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八组证据:会议纪要,拟证明江某公司目前与某乙公司之间还有欠付工程款未结算,某乙公司认可邹某是其施工班组。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中记载某乙公司作为施工班组,是为了办理江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项,并非确认二原告为某乙公司的施工班组。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原告为某乙公司的施工班组,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江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江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款,其与某乙公司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24年3月29日,江某公司组织某乙公司及其施工班组邹某、***、***等就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某某工程电厂站阻工事宜进行协商......某乙公司在收到付款后,于当日向施工班组(邹某、***、***、***等)支付40万元。资金支付后,施工作业班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进行阻工”,会议纪要上有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邹某、***的签字,是否能够达到某乙公司认可邹某、***为某乙公司施工班组及某乙公司据此应负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第九组证据:襄阳市政府官网新闻打印件,拟证明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已于2024年6月20日正式开通运营。
被告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案涉铁路线已验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江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承接的小河港专用线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路基附属等附属工程未施工完毕;该证据中“下一步,襄阳交投将加快推进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项目建设……”表示该项目并未施工完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已开通运营,原告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完工。
二、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邹某代***出具了收据。
原告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表明二原告是索要工程款,而非阻挠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三被告均参与了此事,最后由某乙公司付款40万。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扣减函,拟证明经江某公司协调,2024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已直接支付给了二原告,该笔40万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款扣减函无异议。被告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零星用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零星用工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发票、收据,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了《零星用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23万元,合同的甲方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完成了合同义务。
原告邹某、***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合同的分包工作期限是从2023年的6月1号到7月31号,在此之后双方是否签订过合同尚不清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某丙公司干了不止两个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的价款,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某乙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与合同原件进行核实,《零星用工劳务合同》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23万元,且为固定价,某乙公司有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记录,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扣减函、邹某与某乙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收据,以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某乙公司直接代某丙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了40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邹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原告邹某、***对工程款扣减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发生于原告邹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江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江某公司仅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其与某丙公司、邹某、***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邹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江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江某公司与某丙公司、邹某、***没有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江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邹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承包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拟证明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为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
原告邹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承包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法律适用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30日,湖北省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监理XHGSG标段中标结果公告,江某公司为中标人之一。2023年1月18日,江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作业地点为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分包工作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45天;合同总价为含税价为人民币11862408.74元,其中不含税价108882943.80元,税金979464.94元,税率9%,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谢某签订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谢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组织处理施工中的验工计价、材料领用、办理竣工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其他书面往来等相关事宜。
2023年4月1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襄阳市宜城市疏港铁路专用线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劳务分包方式、分项内容及单价、支付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分项内容及单价:1.土方挖运弃包干价15.3元/立方米,约6万立方,单价包含弃土场、运输相关协调费等全部费用。2.借土填方包干价31.5元/立方米,约12万立方,单价包含购土、取土场、运输相关协调费,分层填筑,碾压等全部费用。3.淤泥挖运弃包干价40.2元/立方,约6千立方,包含弃土场、运输相关协调全部费用。4.碎石、沙砾、AB料碾压成型4.4元/立方,约9万立方,包含除主材外全部费用。5.基坑抽水包干价1.5元/立方,约4千立方。6.路基清表包干价1.02元/平方,约46000平米。7.设备台班按300元/小时,现场签认。以上计量标准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计量,超出图纸设计部分现场签证确认”;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按照甲方大合同结算方式执行(自2023年5月起每月支付已完成计量的80%,竣工验收付至97%),每月支付工程款由乙方指定的银行卡号为准,余3%尾款甲方在全线完成后6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3年6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零星用工劳务合同》,约定了对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的零星劳务用工,分包工作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合同总价包干计算即230000元,不再调整。2023年8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30000元及收款收据。
2024年2月,某丙公司在《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中对原告施工的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面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工程量计价款为4716902.956元,其中载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某丙公司与邹某签订《土方班组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2月9日,共支付土方班组2498850元,邹某并备注“邹某代江某土方班组***签收。”
2024年2月27日,邹某代***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私人垫资5万元整,发放挖机款向(项),在江某完结工程款后,返还***私人账户,在此本人承诺。”2024年3月29日,江某公司组织某乙公司及施工班组邹某等人就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某某工程电厂站阻工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提供2024年3月份验工计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付款后,于当日向施工班组(邹某、***、***、***等)支付40万元,资金支付后,施工作业班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阻工,江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款扣减函,载明“2024年3月29日,经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协调,江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我司支付验工计价工程款,由我司直接向邹某、***、***、***等人支付40万元,邹某、***、***、***等人承诺某乙公司支付40万元后不再进行任何形式阻工(此40万元由邹某作为法人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你(某丙公司)司作为我单位的下属施工班组(邹某、***、***、***等人作为你司施工工人),我单位在向邹某、***、***、***等人支付40万元工程款后将扣减你司在我单位上述项目对应的40万元工程款金额”,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字体“我司已收悉,确认同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减40万元,2024年3月30日。”
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与邹某通过微信对工程量进行了沟通,并多次向邹某发送了工程量统计表,其中2024年8月19日16时24分许向邹某发送了《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对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面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压路机、大挖机、小挖机、抽水机、人工等工程量、机械台班进行了汇总(其中便道填筑、便道维护未进行细分,工作量未标注),其中载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
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止于终老”)与邹某通过微信对工程量进行沟通,其中***于2024年8月19日10时54分许向邹某发送了部分工程量统计截图,显示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6698.34m3,大挖机台班为19.375,小挖机台班为10,邹某回复“你那土方一看都不对”“大挖机小挖机台班都不够啊”,***回复“土方扣除搅拌站2000方”“挖机你问下小吴”,邹某回复“我的数据本来都还差点还扣”“怎么可能呢”。2024年8月28日10时23分许,***向邹某发送了《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截图,对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面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压路机、大挖机、小挖机、抽水机、人工等工程量、机械台班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其中便道填筑、便道维护分别进行细分),合计总价款为5016181.205元,其中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记载为106698.34m3。邹某回复“大挖机台班费用少了,水泥运弃轧,这个费用安(按)立方算得不够啊”“抽水机用了嫩长时间才600”“人工才150?”。
另查明,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已于2024年6月20日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江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Ⅱ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零星用工劳务合同》,某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原告邹某、***组织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故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邹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量、机械台班数量,以及所对应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如何认定;2.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某、***承担付款责任;3.某乙公司、江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邹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量、机械台班数量,以及所对应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欠付劳务工程���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量及机械台班数量的认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邹某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8日向邹某发送了对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土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及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等工作及机械设备台班的工程量共计26项内容及价款进行核算的工程量表,因邹某对部分项目有异议,双方在微信中对该工程量表实际未进行最终确认。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工作人员***2024年8月28日发送的工作量表内容,原告邹某、***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对该工程量表中的机械设备台班部分的工作量以及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提出异议,对其他工程量无异议,后二原告自愿认可该工作量表中机械设备台班部分的工作量,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双方对该工程量表中除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外的其他工程量以及机械台班工作量均予认可,故案涉工程量的争议部分为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如何认定。本案中,加盖有某丙公司公章的《江某验工计价邹某工程量》,对土方挖运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清除表土及原地面压实、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及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等工作内容分别进行了计量,确认工程价款合计为4716902.956元,其中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原告邹某、***对此亦无异议。对此后新增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进行实际结算,但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通过微信对前期及新增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核算。在某丙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8月19日、8月28日两次发送的工程量表中,载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工程量为106698.34m3,原告邹某对该项工程量减少2000m3提出异议;而某丙公司在此前出具的合计验工计价为4716902.956元的工程量表中载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某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于2024年8月19日向原告邹某发送的工程量中亦显示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某丙公司在多次向原告邹某发送的工程量表中,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存在反复,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虽然说明了扣减原因,但原告不予认可,某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扣减的合理性,本院确定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某丙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8日向原告邹某发送的工程量表,二原告庭后自认该工程量表中除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以外的其他项目的工作量,故本院确定其他项目的工作量按照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8日发送的工程量表予以核定。
(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机械台班所对应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如上所述,某丙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2024年8月28日发送的工作量表中合计价款5016181.205元,原告邹某、***除对机械设备台班费用单价计算及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因减少的2000m3所对应的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项目所对应的款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15项(具体见附表)所对应的费用计1533227.5元予以确认。关于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费用,本院确定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方量为108698.34m3,参照某丙公司与邹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对该分项约定的单价31.5元/立方米,核算确定该项费用为3423997.71元(108698.34m3×31.5元)。关于涉及的机械设备台班费用,原告自愿认可某丙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8月28日发送的工程量表中的工作量,但不认可该工作量表中机械台班费用所对应的单价,双方在《劳务合作协议》中分项单价约定“设备台班按300元/小时,现场签认”,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可参照《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300元/小时进行计算;原告说明机械台班单价按照定额每台班8小时确定,亦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的规定相符,故对涉及的机械设备台班费用,按照工程量表中的台班数及单价2400元(300元×8小时)确定,则案涉机械设备台班10项(具体见附表)的总费用为187620元。
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机械设备台班所对应的总费用为5144845.21元(双方无争议项目的费用1533227.5元+土方挖装运填筑压实费用3423997.71元+机械设备台班费用187620元)。
(三)关于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如何认定。如前述分析,原告邹某、***完成的工程量及机械设备台班对应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5144845.21元。某丙公司与原告邹某确认的《土方班组结算汇总表》中,双方认可截止2024年2月9日,已向原告支付2498850元,原告亦认可此后某乙公司代某丙公司向邹某支付的40万元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邹某支付的5万元,即原告已获得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共计为2948850元,故案涉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2195995.21元(5144845.21元-294885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原告有权获得剩余的劳务工程款,现原告邹某、***的劳务工程款未能得到清偿,相关付款主体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对二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某丙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308302.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前述已认定未付款为2195995.21元,故本院确定以2195995.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邹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丙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原告邹某、***组织施工,虽然《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邹某、***完成了相应工程,某丙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邹某、***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故某丙公司为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辩称其相关款项尚未完成结算,对二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是否完成结算支付,并非某丙公司向原告邹某、***承担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某丙公司向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某丙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江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邹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劳务工程款,且谢某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在《劳务合作协议》中签字,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在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具有双重身份,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未与某乙公司订立劳务合同或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亦未直接进行劳务工程的验工计价确认及对账结算,某乙公司虽存在向二原告支付4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但谢某的双重身份及某乙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具有债务加入并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能否以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均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二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该两被告对案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邹某、***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通常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并将前述成本物化为建筑物的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承包人、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邹某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共同参与了案涉劳务工程,其劳务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土方、淤泥挖运弃、基坑抽水、夯填、清表及土方、地面压实、便道填筑及维护等,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涉及资金投入、主材的采购及大型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建设工程管理等施工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邹某、***系实际施工人。此外,二原告主张该项目系代建工程,江某公司实际上承担了发包人的职责,根据原告提交的某丁公司官网新闻报道内容,该工程并未明确江某公司为代建单位。某乙公司提交其向某丙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辩称其已按照《零星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江某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的工程尚未验工结算完毕,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以及江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原告邹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195995.21元及利息(以2195995.2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6元,减半收取计12633元,由原告邹某、***负担61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工程量、机械设备台班及价款计算明细
双方无争议项目明细
序号
项目
方量/台班
单价(元)
价款(元)
1
土方挖运弃
44502.5
15.3
680888.25
2
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
55175.46
4.4
242772.02
3
清除表土及原地面压实
158821.3
1.02
161997.73
4
淤泥挖运弃
7666.9
40.2
308209.38
5
基坑抽水
9624.4
1.5
14436.6
6
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
1080
31.5
34020
7
夯填砂
1116.52
4.4
4912.69
8
便道清表
8544
1.02
8714.88
9
内转853坑AB料36车
36
60
2160
10
渣土车
9.75
1600
15600
11
压路机托板
1
500
500
12
抽水机
3
200
600
13
人工
66.5
150
9975
14
水泥面运弃
1259.56
15.3
19271.27
15
水泥面破除
1436.93
20.3
29169.68
合计
——
1533227.5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
方量/台班
单价(元)
价款(元)
1
土方挖运弃
44502.5
15.3
680888.25
2
A、B组料填筑碾压成型
55175.46
4.4
242772.02
3
清除表土及原地面压实
158821.3
1.02
161997.73
4
淤泥挖运弃
7666.9
40.2
308209.38
5
基坑抽水
9624.4
1.5
14436.6
6
编织袋围堰填筑、拆除
1080
31.5
34020
7
夯填砂
1116.52
4.4
4912.69
8
便道清表
8544
1.02
8714.88
9
内转853坑AB料36车
36
60
2160
10
渣土车
9.75
1600
15600
11
压路机托板
1
500
500
12
抽水机
3
200
600
13
人工
66.5
150
9975
14
水泥面运弃
1259.56
15.3
19271.27
15
水泥面破除
1436.93
20.3
29169.68
合计
——
1533227.5
机械设备台班项目明细
序号
项目
方量/台班
单价(元)
价款(元)
1
便道填筑挖机
14.25
2400
34200
2
便道填筑铲车
1.625
2400
3900
3
便道填筑压路机
4.2625
2400
10230
4
便道维护挖机
12.625
2400
30300
5
便道维护铲车
1.8125
2400
4350
6
便道维护压路机
3.975
2400
9540
7
压路机
0.125
2400
300
8
小挖机
10
2400
24000
9
铲车
10.125
2400
24300
10
大挖机
19.375
2400
46500
合计
——
187620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