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2民初10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江某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谢某、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08600元本金及利息(以208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合计款2206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该工地雇请20个农民工工资款1608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江某公司承包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二标段建设施工工程,转发包给某乙公司,被告谢某在某乙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施工,谢某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的混凝土护脚墙(挡土墙)、混凝土矩形排水沟、混凝土排水沟盖板铺设、混凝土过水涵洞八字墙,分承包给***施工,***与谢某多次口头沟通后才进行施工。经***与谢某双方结算,共计欠农民工工资344875元。2024年1月16日,由江某公司通过转款支付给20个农民工工资136275元,仍欠160800元未付,为了维稳***自愿放弃个人垫付材料款及其他部分款,请法院判令优先支付20个农民工工资款160800元。 被告江某公司辩称:江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原告起诉的转包关系,江某公司是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江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欠款,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二、原告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清单系被告谢某在离职后为报复某乙公司而擅自倒签,该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称江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谢某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江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分包给原告,谢某系某乙公司的职工,其在案涉工程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承包,其在现场负责和某乙公司项目部对接。2024年1月6日由谢某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是他和***、谢某在某乙公司项目部谈的。该工程结算清单和其于2024年3月发送给某乙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不一样的原因,是2024年3月***找来的农民工找***讨要欠付工资而谢某当时被某乙公司开除了,***便对自己找来的农民工工作量独立核算出60000多元劳务费,该劳务费包含在原告起诉的16万余元中。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三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谢某于2024年1月16日签署的疏港铁路2标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请求其中部分农民工工资有事实依据。被告江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结算方,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谢某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的核对应当由公司负责核对的资料员负责确认,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7日至11日才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和核对,且该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其公司核算的工程量高度一致,说明该结算清单实际产生于2024年3月之后,谢某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存在倒签行为,公司已于2024年2月将谢某解职,该工程结算单上的单价远高于某乙公司与江某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被告谢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系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某乙公司和谢某都认可系由谢某本人的签名,故对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及光盘,拟证明***施工事实。被告江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看不出微信聊天主体是谁,参与聊天沟通施工事宜的主体应该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谢某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聊天记录内容、现场施工照片与谢某于2024年1月16日签署的疏港铁路2标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4.***在**路**段**,20名农民工身份证与银行卡复印件一套,拟证明20名农民工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被告江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提供的名单和金额与江某公司代发工资的名单对应不上。被告某乙公司、谢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任何签章,它的来源以及金额的准确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江某公司代发工资的名单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证人***的当庭证言。***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我和***一起做工程,我们都找了工人,***在机械方面垫付了40000元,我垫付工地上的生活费,大部分时间是我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跟某乙公司对接。我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要严格按照工资表发给每个农民工。涉案工程我们不仅是纯劳务,还有机械设备、挖机、油电之类的,某乙公司只提供了钢筋水泥,剩下全部是我们出的”。被告江某公司、谢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24年3月与其核算测量确认工程量后曾手写一份工程结算单,且与谢某联系的人始终是***,并非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对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被告江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甲方(委托方)江某公司与乙方(服务方)某乙公司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II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甲方(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与乙方(劳动者)***之间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二份证据拟证明江某公司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与某乙公司的约定,代某乙公司向***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谢某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代表在证据1上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合同附件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是明确约定的,对证据2也无异议,但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在涉案工地上有农民工进行施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是农民工工资款而应该是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某乙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出勤天数等相关证据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工程结算清单计算。被告谢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谢某和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原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不一致,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所提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谢某微信账号截图、谢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案涉工程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达成任何纸质或口头上的协议,案涉工程是由***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一直是***与某乙公司对接,原告***从未与某乙公司联系组织施工,工程款结算对象应当是***而非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江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某、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谢某与某乙公司经理***电话通话录音两份(附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记录),拟证明谢某在录音中承认案涉工程结算清单的结算对象是***而非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关系的是***而非***;***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结算相对人,没有资格代***提请诉讼;谢某本人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中的单价,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工程项目中主管工程结账,平时和某乙公司对接的是***,所以其和某乙公司交往不频繁;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需要谢某本人到场核对。被告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谢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结算清单、***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某乙公司资料员***微信账号截图一张、与谢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挖机人工排班表和挖机数量明细、2024年3月工程现场测量照片5张,拟证明某乙公司现场资料员***在2024年3月7日-11日对案涉工程实地测量及核对工程量,同年2月,谢某与某乙公司还在核对工人排班情况,因此谢某不可能在2024年1月16日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量核对。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微信图片证实了***和***在春节前确实在工地上施工过。被告江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谢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某乙公司什么时候开始测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不清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陈述相矛盾,且排班表和挖机数量明细、照片系被告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某乙公司关于结算价格的说明一张、第三人***制作的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谢某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某乙公司合法权益作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4年3月自行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并发送至某乙公司资料员***手机。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承接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的II段工程没有包含在内。被告江某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谢某表示不清楚。庭审中,经***当庭核实结算单,***陈述“是我提供的,但这部分钱是我喊工人的钱,我只管把我这部分结清,剩下的不管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结算单形成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结合***的证言和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结算价格的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四、被告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合同,拟证明谢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在此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8日,被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II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作业名称为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作业地点为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双方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约定某乙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为被告谢某,负责该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验工计价、材料领用、办理竣工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相关事宜。 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谢某代表某乙公司,通过微信与***沟通进场施工事宜,***及其施工班组在现场施工。2023年12月1日,为了让江某公司代某乙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及其施工班组发放工程款,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收款信息为***。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江某公司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江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农民工工资,代付金额为418605元。委托书载明“该款项从某乙公司当期劳务分包结算款中扣除,江某公司仅代表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某乙公司聘用的农民工与江某公司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江某公司无关”。 2024年1月16日,***与谢某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1.现浇混凝土挡墙,方量325.5,单价380元,总价123690元;2.现浇混凝土边沟(矩形沟),方量270.6,单价450元,总价121770元;3.现浇混凝土边沟(矩形沟),方量27.1,单价450元,总价12195元;4.大挖机,方量37.5,单价280元,总价10500元;5.小挖机,方量22,单价160元,总价3520元;6.八字墙小工,方量14,单价260元,总价3640元;7.八字墙大工,方量18,单价400元,总价7200元;8.八字墙模板,总价5800元(垫付);9.水沟盖板工用工,方量52,单价280元,总价14560元;10.边沟定制机械1套,总价42000元(垫付);合计344875元;已支付136275元(江某公司代发工资);未支付208600元。谢某在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情况属实,谢某,2024年元月16号”。2024年3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手写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发送至某乙公司现场资料员***手机,该份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合计201138元,已付136275元,余64863元。根据***的当庭陈述,该结算单是他自己找人施工的部分价款,该款项已包含于《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中。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谢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授权谢某为公司的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名义负责江某公司-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第II标段(电厂站路基及路基附属、涵洞、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验工计价,材料领用、办理竣工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当如何确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160800元是否为农民工工资,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江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收款信息为***,且《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也证实了***组织施工事实,并有某乙公司代理人谢某签字确认以及***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某乙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案外人***,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江某公司承接新建铁路襄阳小河港区疏港铁路专用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应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折价进行结算。 本案存在三份关于工程结算方面的单据,即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及谢某签字确认的《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关于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其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关于***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当庭陈述,该款项包含于谢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关于谢某签字确认的《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经查,谢某系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结合谢某与***的聊天记录及某乙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定***对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内容进行了施工,谢某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有理由相信谢某的签字代表某乙公司的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的未付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放弃未付工程款中部分款项,仅主张未付工程款中的160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依据的《疏港铁路2标段验工计价(***)工程量结算清单》系被告谢某在离职后为报复某乙公司而擅自倒签,该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存在上述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160800元是否为农民工工资,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欠款为20个农民工工资160800元应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虽提供农民工工资表格、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但该组证据与江某公司代发名单等证据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考勤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要求被告江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明,谢某为某乙公司项目工程代理人,在案涉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施工、对账结算等事宜,其不应承担工程欠款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公司、谢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保全费1563元,共计507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