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7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为窝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笔费用的事实以及结算依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窝工费。2.双方对该笔债务存在争议,债务履行期限处于未确定状态,某某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自某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596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596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新增武汉动车段存车线及配套设施轨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载明“项目管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咨询单位: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武汉动车段存车线及配套设施附属工程-线上工程;报审金额:5703455元;审定金额:4592948元;增减金额:-1110507元”。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孝感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8年(具体日期不详)分别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711744元;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899879元;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
2019年1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及某乙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以及甲方下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乙方、甲方与丙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及劳务合同关系,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现甲、乙、丙三方经过自由、平等协商,就三方之间未结清之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供三方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至今,在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原某丙公司金山店铁岭线工程项目项下,该项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550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8600000元,冲销动车段新增存车线工程结算款1527985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之中,有总金额为1572015元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与甲方。二、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在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原武汉**段新增存车线工程项目项下,按照合同等约定,该项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1711744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1527985元,截止至今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劳务等费用剩余款项合计为183759元。三、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至今,在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襄阳某某公司原金山店铁岭线工程项目项下,按照合同等约定,该项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2159688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1750000元,截止至今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余款合计为409688元。四、甲方下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在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下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原孝感小天桥工程1/3项目项下,按照合同等约定,该项目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797048元,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200000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乙方费用余款合计为597048元。五、由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多项工程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共同决定甲、乙双方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甲方应付给乙方的相关工程剩余款项与第一条中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的593447元款项予以冲抵。六、甲方将乙方按照第一条中确认的乙方应当退还给甲方的款项597048元(乙方应退还总额为1572015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下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该款项由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用于冲抵本协议第四条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等费用。七、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扣除以上费用之后,乙方还应当退还给甲方的款项余额为381520元整,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该笔款项。八、乙方和丙方共同承诺:如果由本协议项下事宜引起经济纠纷,造成甲方及甲方下属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则由乙方、丙方向甲方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因本协议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则应当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19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某公司金山店及武汉动车段存车线工程的工程款为0元,某某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后某某公司(丙方)、某甲公司(甲方)及某乙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丙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及劳务合同关系,现甲、乙、丙三方经过自由、平等协商,就三方之间未结清之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供三方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号,在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原武汉**段存车线线上工程项目,2018年4月25日经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为肆佰伍拾玖万贰仟玖佰肆拾捌元(小写¥:4592948元),结算时,由于丙方经营原因,将贰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零肆元(小写¥:2881204元)结算到乙方名下,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壹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元(小写¥:1871520元),剩余壹佰万零玖仟陆佰捌拾肆元(小写¥:1009684元),依据审计确认单还原至丙方,并请求甲方将此余款壹佰万零玖仟陆佰捌拾肆元(小写¥:1009684元)支付给丙方。二、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乙方和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本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订,并加盖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711744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新增武汉动车段存车线及配套轨道工程);2018年5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899879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新增武汉动车段存车线及配套轨道工程);2018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0元(付款凭证附言:新增动车段库存线工程款);2019年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90000元(付款凭证附言: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450000元(付款凭证用途:工程款)。
再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完成,两家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提出其不清楚两家公司之间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完成,后因某某公司找到某甲公司要求将一部分工程款结给某乙公司,后分别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协议书、应付账款企业询证函、回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件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案涉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补充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涉及某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711744元;涉及某乙公司的合同价款为2899879元)。基于合同约定内容、补签合同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合同价款发票以及某甲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来看,本应由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相应价款,但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以及两份协议书载明内容,其一,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案涉工程款4592948元已经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确认且明确施工单位系某某公司;其二,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对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为1711744元并在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施工的多项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中经对账抵销后某某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工程款381520元并由某乙公司代偿,但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又另行签订协议书二,最终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金额为4592948元,由于某某公司经营原因将其中工程款2881204元结算到某乙公司名下,结合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的1871520元(某乙公司代偿的38152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1490000元),依据审计确认表还原至某某公司,并由某甲公司将该余款1009684元支付给某某公司。其三,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均确认两家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某甲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完成。故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某公司,其有权基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协议书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因协议书二已对款项分配及剩余债务归属作出最终处理,故应以该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某甲公司后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应认定某甲公司尚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59684元。对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96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应辩论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系事后补签且未就付款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二仅就剩余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虽然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二后向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亦未就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另行约定,应当认为某甲公司可随时向某某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某某公司亦可随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基于上述分析,诉讼时效应自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截止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甲公司认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9684元及利息(以559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款为窝工费且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经庭审核实,某甲公司确认其上诉状中所称的“窝工费”即一审辩称的“误工费”,两者性质均为工程款。经审查,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主体经平等协商而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中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金额,并明确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009684元,某甲公司二审中既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亦未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协议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查明某甲公司后续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的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尚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59684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如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大概于2013年开始施工、2014年底竣工,但双方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且某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