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5973号 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草山岭西路万科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淄河大道与001县道路口南500米路东金科集美天辰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1965.4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8596.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金科集美郡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山东金科集美郡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46099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执行,具体付款次序为,第1次按发包人核定的月进度工程款的70%;第2次一审结算完成后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第3次全部工程价款经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并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且甲乙双方财务核对确定未付款具体金额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款的95%,5%的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按照保修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甲方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甲方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按要求上报结算后,最终确认结算值1771929.75元。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票据金额为134772.49元,票据号码为:231345300113020220114136073815,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71367.8元,尚欠原告311965.46元工程款未付。另外,根据保修协议约定,本项目质保期是2个采暖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88596.4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需要举证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一审结算、二审结算的证据资料。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实,应扣除已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134772.49元。134772.49元被告已经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主张汇票兑现,应为票据追索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扣留88596.49元作为质保金。根据附件5《保修协议》第9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被告在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减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质保金退还,需举证与物管公司的确认单。协议约定“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若原告无法举证,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发票3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需要举证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且主张逾期利息的日期不得早于发票开具的日期。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最迟日期为2022年9月1日,则被告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均属合理,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及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金科集美郡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登录金科供应商管理平台查询情况视频资料、《结算协议书》、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责险发票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向法庭提交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本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71929.75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88596.4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2022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596.49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金科集美郡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金科集美郡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除工程质保金88596.49元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1965.46元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22年9月1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596.49元(即工程质保金)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并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现被告逾期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上述工程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外,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实,应扣除已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134772.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承兑汇款到期后在原告提示付款时已被拒付,即被告并未实际兑付,该134772.49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134772.49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134772.49元工程款的义务,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即视为消灭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134772.49元工程款(已包含在工程款311965.46元之内)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原告为实现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965.46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1965.46元为基数,按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8596.49元; 三、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保全费2593元,合计6352元,由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