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01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印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B座802室。
负责人:***,该律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作出(2023)青01执72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异议称,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不应受理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且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冻结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对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计8200000元的应付款,对该到期债权享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本院不能对该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现请求:1.驳回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撤销本院(2023)青01执729号执行通知书,不得对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对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8200000元应付款采取执行措施。
***答辩称,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若对此存在异议应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解决,现请求驳回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1)青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一、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7909537.49元,并支付2018年7月13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5268842.25元;此后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27909537.49为欠款本金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施工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22号白刺果及黑枸杞精深加工基地研发大楼、1#、2#、3#、4#、5#、6#、丙类厂房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不动产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项在27909537.49元范围内向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优先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076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262752元,多交诉讼费55060.1元退还该公司。”因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青民终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二、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9166537.49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2年9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4185387.93元;此后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19166537.49元为欠款本金,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担债务在2794998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施工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22号白刺果及黑枸杞精深加工基地研发大楼、1#、2#、3#、4#、5#、6#、丙类厂房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不动产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项在19166537.49元范围内向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优先偿还;五、驳回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076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807.9元;由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42元、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负担74442元。中筑公司预交一审诉讼费262752元,多交诉讼费55060.1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91.9元,由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307.6元,由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692.15元、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负担72692.15元。”
2023年9月27日,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债权受让方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终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含工程款本息债权及优先受偿权)1533323元转让给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以等额抵消律师费;将对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扣除律师费1533323元后剩余的所有债权(含工程款本息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额抵消分包劳务费;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分别或共同作为判决债权承继人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28日,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书面向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因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青01执729号执行通知书:“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你们与***、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们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90752元。”目前本院尚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随后,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执1117-1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212执1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212执11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鲁0212执111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作出(2023)青01执72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根据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及第18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由于执行程序的特点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权利承受人,一般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只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符合权利受让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中,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提交了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异议人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效力问题,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体争议,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异议人应另行解决。
最后,关于异议人主张本院作出的(2023)青01执729号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不得对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青海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生科中小企业创业有限公司共计8200000元应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本院在依法受理***、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南通永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执行标的为23351925.42元,远超异议人对中筑城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8200000元到期债权,异议人的此节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