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异190号
案外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菡鞠,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高英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刘阳,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南路697号1号厂房208室。
法定代表人:常洪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北京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阳、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杰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岛特固德公司异议称:因中联重科北京公司与***、刘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产权酒店709房屋,但我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仅仅是房屋的代持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我公司是与***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的,故我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对案涉房屋并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请求贵院解除对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产权酒店709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北京公司辩称:1、不动产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代持产权协议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2、房屋登记机构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的唯一法定部门,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远远大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权归属约定,异议人以代持产权协议书来推翻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异议人的自愿选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刘阳、***辩称:1、涉案房屋系***代持房屋,***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履行程序要求签订,名为买卖实为代持,***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对价,***并不是房屋权利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合法合理;综上,我们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阳、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5)岳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865908.15元、未到期租金5484084.95元,共计6349993.1元;二、对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刘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250元,由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负担。
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查封***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产权酒店709户(合同号为201900310987)。
另查明:青岛特固德公司为涉案房产项目施工方供应商砼,因施工方一直拖欠材料款未支付,经各方协商最终以案涉房产折抵材料款112.16万元,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泰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拨款通知书,协商将涉案房屋折抵材料款给青岛特固德公司。2019年11月5日,青岛特固德公司与***签订房产代持协议,约定由***代青岛特固德公司持有涉案房产,房产登记在***名下,但房产实际为青岛特固德公司所有,青岛特固德公司实际享有该房产全部产权。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就效力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代持产权协议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代持产权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另外,青岛特固德公司基于某些因素考虑自愿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应当预见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出现的后果,在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封***名下的房产,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产的登记管理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确权的唯一法定部门,如果允许公民、法人私下协议的方式来挑战法律、法规的相关产权的登记制度的规定,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乱序和公民法人有关诚实信用方面要求的降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米庆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