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3761号
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5N169U。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静,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依,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以北元一名城C26#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XL078。
法定代表人:黄义香。
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德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静、郝晨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晖公司因承建万科未来城B2地块2.2期工程与原告特固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8,54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特固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交通银行回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中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被告中晖公司(甲方)与原告特固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万科未来城B2地块2.2期工程建设;工程量按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标号C20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50元/立方米,细石砼每立方米增加2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总货款的70%,余款至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货款万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
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特固德公司向万科未来城B2地块供应C20细石混凝土共计1082立方米,货款共计508,540元(1082立方米*470元/立方米)。2018年6月13日,被告中晖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特固德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08,54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自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万科未来城B2地块2.2期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
原告特固德公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0)鲁0203财保1524号,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特固德公司与被告中晖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特固德公司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晖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8,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总货款的70%,余款至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供货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8日,供货金额为508,540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508540元*70%=355,978元,逾期未付,违约金应以355,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018年6月13日被告支付200,000元,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的违约金应以155,97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被告应于2019年6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应以308,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特固德公司要求被告中晖公司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因合同中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08,540元;
二、被告安徽中晖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以355,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以155,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8,540元为基数,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中晖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人民陪审员 孙桂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艳红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