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学,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5N169U。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丽,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违约金10,864元;2.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086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如有任何一笔付款逾期支付超过10日,视为剩余未付货款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违约金,该份证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甲方(上诉人)应当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万元;2.甲方(上诉人)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该份证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即使上诉人没有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万元,其违约金的计算起始点,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应该是3月31日后延迟40天(10+30)即5月11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天元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22年5月1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需要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10864元。
特固德公司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特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和解协议确定的货款11745325.84元;2.判令天元公司向特固德公司支付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384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2022年2月25日,特固德公司、天元公司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案号为(2022)鲁0203民初17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条款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份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二、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绿地海外滩项目欠付乙方商砼货款本金10436390.84万元,羊毛滩七号地块项目欠付乙方商砼货款本金1308935元,两项合计11745325.84元。三、双方同意:甲方放弃追究乙方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乙方放弃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双方商定:1.甲方应当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300万元;2.甲方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3.甲方应当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前、2022年6月30日前每月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2022年8月31日前每月支付货款150万元,2022年9月1日前共计支付1000万元;4.余款1745325.84元甲方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五、……。六、甲方如有任何一笔付款逾期支付超过10日,视为剩余未付货款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拆解利率支付违约金。七、本次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全部由乙方自行负担。八、若甲方违约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全部由甲方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对于协议中的“甲方绿地海外滩项目欠付乙方商砼货款本金10436390.84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应为“甲方绿地海外滩项目欠付乙方商砼货款本金10436390.84元”。
2.特固德公司提交保单保函及发票,证明特固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固德公司为此花费保险服务费7044元。天元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单保函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因特固德公司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天元公司主张的已还款200万元,天元公司自认在2022年4月份支付特固德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万元,于2022年5月份支付特固德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特固德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将上述商票退回。对天元公司的该陈述,特固德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
4.对于天元公司主张涉案的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达成,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5.特固德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在诉讼过程中,天元公司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天元公司未缴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虽主张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达成,但天元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元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特固德公司、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特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天元公司欠付特固德公司货款11745325.84元的事实,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和解协议达成后还款的事实,故对特固德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其11745325.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违约金的计算;二、保单保函费用的负担;三、对天元公司反诉的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约定“甲方如有任何一笔付款逾期支付超过10日,视为剩余未付货款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拆解利率支付违约金。”,对特固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天元公司给付之日止,以1174532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单保函的费用7044元,系特固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天元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对于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特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1745325.84元;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4532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天元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保单保函的费用7044元。如果天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3元,减半收取462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51.5元(特固德公司已预交),由天元公司负担,限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固德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对上诉人欠款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所欠11745325.84元货款中,上诉人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欠款,逾期付款之日应为2022年4月1日。双方协议关于逾期付款超过10日视为未付款全部到期的约定,是对如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达到何种条件视为剩余未付货款到期条件的约定,故该10日约定不是对逾期付款起算时间约定,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11745325.84元,原审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上诉人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