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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1民初9729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洞区。 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22号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374582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胶州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胶东机场生活区事故点倒车时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先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损伤、左第四肋骨骨折等。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所有,***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 1、2017年5月14日11时许,***驾驶鲁B×××××号车沿胶东机场生活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1日),被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损伤、口唇裂伤、胸部损伤、左第4肋骨骨折。 2017年5月22日,原告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唇开放性损伤、牙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恢复期、牙槽骨骨折。 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1443.31元,该费用由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在其余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1910.5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 3、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李沧区金丰文化电子元件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一直从事个体经营。 5、发生交通事故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是被告***,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是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6日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有效的长期治疗到2017年6月19日,结合临时医嘱,2017年6月19日之后仅仅为拍片、拿药,没有实际治疗,其他时间应当是挂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确实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庭后补充提交一份2018年4月16日加盖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患者住院期间口服复方活脑舒胶囊,医嘱从2017-6-10日9:35开始执行直至出院,每次0.75g口服,一天2次。该药品属于中成药,无法单独单片发放,只能整盒发药,故住院期间共开8盒,与费用汇总单一致。病人用药时间请依据长期医嘱。通迪胶囊同上(共6盒)”。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裁判指导原则及一般的医学常识,合理住院时间是指具有住院治疗措施的期间,最后一项住院治疗措施结束的时间,原则上为合理住院时间的截止时间;住院治疗措施指的是只能住院进行或者住院更适宜进行的措施,如住院手术、连续性的静脉点滴等治疗措施。一般而言对体温、脉搏等生命体征的测量记录和口服药不属于住院才能进行的治疗措施。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的记载,有记录的在医院的治疗措施是自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9日,之后为8次检查、会诊、口服药取药记录及办理出院,其余时间没有治疗记录,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明其伤情确有必要住院治疗86天且原告亦确实遵医嘱住院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也载明“病人用药时间请依据长期医嘱”,根据以上证据及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原告有住院治疗措施的住院时间共计37天,本院确认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合理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 2、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颗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7-15日;***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10000-15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其余后续治疗项目、时间及方式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如下:1、该鉴定报告资料摘要中缺失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在青岛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记录,严重影响了鉴定等级结果,2、原告除了牙槽骨骨折、牙齿缺损外,还有脑震荡、脑神经轻度损伤、脑白质轻度疏松,脑震荡是内伤,原告至今头痛记忆力下降不能正常上班,而鉴定部门对此没有进行鉴定,误工、护理时间应该结合脑震荡的伤情进行鉴定,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脱落,符合种植牙的条件,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是烤瓷牙,既不坚固且到年限需后续再次治疗,造成诉累且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要求更换种植牙。 针对原告的异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答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解答:1、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是对提供病历资料的摘抄,并非全部病历资料都要引用,在鉴定时是审查了提供的所有鉴定资料,原告除牙槽骨骨折并牙齿缺损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外,其余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规定。2、本案原告外伤后诊断为:脑震荡。但CT检查颅脑未见异常,MR检查示脑白质轻度疏松。并未有颅脑器质性外伤的确切证据,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血肿、脑挫裂伤等。此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器评定规范》附录BB.1颅脑损伤分级中属于轻度颅脑损伤,而本标准4.7.1轻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依据附录AA.4条的“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之规定,本案原告多发损伤,本所经综合考虑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公正的。3、针对牙齿修复,目前青岛市鉴定领域内通用、一致的作法,即给予烤瓷修复费用,没有特例。若被鉴定人坚持进行种植牙齿修复,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合理的答复,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较高,本案中要求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但其提交的加工费发票仅能证明其部分业务情况,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是2017年9月6日,***给付***护理费12360元(103天×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护理时间远超过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应该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已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应该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超出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支付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91.56元+11443.31元、后续治疗费142960元(90000元+3000元+1800元+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元×60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15天)、交通费93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相折抵。被告***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335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缺失牙齿5颗,参考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每次的修复费用约10000-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500元/次。综合考虑7-10年的使用周期及原告的年龄,本案中酌情支持4次牙齿修复的费用,合计50000元(12500元×4次)。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其余伤情没有得到明确的诊断且没有明确的治疗方案、治疗项目及治疗费用金额,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的住院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00元(100元×44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花费的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753.87元(33353.87元+50000元+4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77753.87元(87753.8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其要求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2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163元/天更为适宜。对于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以45天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335元(163元×45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支付收据不能充分充分有效的证明合理的护理费用,因此,护理标准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报告并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要求护理时间15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00元(100元×15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以440元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造成伤残十级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0元,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97481元(87196元+7335元+1500元+440元+1000元+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860元,是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4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753.87元,以上合计185234.87元。因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1443.31元,应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34.87元(其中返还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443.3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9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077元,原告***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