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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小水清沟115号甲,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小水清沟115号甲,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2号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374582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81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2018)鲁0281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因申请人脑部伤情突然出现异常须及时就医故耽误上诉,后经申请人核实,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纠正(2017)鲁0281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错误判决,纠正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38305元,陪护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930元,复印费30元,医疗费2379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163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2、诉讼费566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6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由申请人自担3466元。理由是:一、申请人对原审中住院治疗天数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3天(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86天+胶州市人民医院7天)认定,而原审只认定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37天明显不公。二、申请人对原审中误工期限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按235天认定,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现阶段治疗2018年1月3日止,误工费应为235天×163元=38305元,而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45天明显不公。三、申请人对原审中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申请人住院治疗93天,实际陪护天数为103天,每天120元,认为应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即103天×120元=12360元认定,而原审认定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为100元,明显不公。四、申请人对原审中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有异议,被申请人是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申请人的实际状况,申请人认为应按50000元认定,而原审仅认定为1000元,明显不合理。五、申请人对原审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3天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9300元,交通费93天×10元=930元,而原审以自由裁量权按44天认定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明显不公且不合法。六、申请人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有异议,申请人牙齿受损严重,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及确认,认为应采用种植牙的方式治疗,该笔费用约为90163元,而原审支持鉴定机构中采用烤瓷修复的方法和标准,明显不公。七、原审中缺少医疗费1881元,申请人已经通过原审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单据,但判决中与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符。八、申请人对原审中判决自担3466元诉讼费的认定有异议,申请人在主张权益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根据事实,依法依规计算的相关损失数额,不存在故意扩大诉讼标的和乱用诉权的情况,申请人不应负担该部分诉讼费用。另,申请人认为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公正性和真实性,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不予完全采信。 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原判。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14日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胶东机场生活区事故点倒车时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损伤、左第四肋骨骨折等。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 1、2017年5月14日11时许,***驾驶鲁B×××××号车沿胶东机场生活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1日),被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损伤、口唇裂伤、胸部损伤、左第4肋骨骨折。 2017年5月22日,原告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唇开放性损伤、牙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恢复期、牙槽骨骨折。 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1443.31元,该费用由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在其余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1910.5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 3、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李沧区金丰文化电子元件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一直从事个体经营。 5、发生交通事故时,鲁B×××××号车的驾驶员是被告***,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是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16日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有效的长期治疗到2017年6月19日,结合临时医嘱,2017年6月19日之后仅仅为拍片、拿药,没有实际治疗,其他时间应当是挂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确实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庭后补充提交一份2018年4月16日加盖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患者住院期间口服复方活脑舒胶囊,医嘱从2017-6-10日9:35开始执行直至出院,每次0.75g口服,一天2次。该药品属于中成药,无法单独单片发放,只能整盒发药,故住院期间共开8盒,与费用汇总单一致。病人用药时间请依据长期医嘱。通迪胶囊同上(共6盒)”。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的裁判指导原则及一般的医学常识,合理住院时间是指具有住院治疗措施的期间,最后一项住院治疗措施结束的时间,原则上为合理住院时间的截止时间;住院治疗措施指的是只能住院进行或者住院更适宜进行的措施,如住院手术、连续性的静脉点滴等治疗措施。一般而言对体温、脉搏等生命体征的测量记录和口服药不属于住院才能进行的治疗措施。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的记载,有记录的在医院的治疗措施是自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9日,之后为8次检查、会诊、口服药取药记录及办理出院,其余时间没有治疗记录,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明其伤情确有必要住院治疗86天且原告亦确实遵医嘱住院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也载明“病人用药时间请依据长期医嘱”,根据以上证据及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原告有住院治疗措施的住院时间共计37天,本院确认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合理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 2、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颗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7-15日;***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10000-15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其余后续治疗项目、时间及方式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如下:1、该鉴定报告资料摘要中缺失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在青岛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记录,严重影响了鉴定等级结果,2、原告除了牙槽骨骨折、牙齿缺损外,还有脑震荡、脑神经轻度损伤、脑白质轻度疏松,脑震荡是内伤,原告至今头痛记忆力下降不能正常上班,而鉴定部门对此没有进行鉴定,误工、护理时间应该结合脑震荡的伤情进行鉴定,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脱落,符合种植牙的条件,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是烤瓷牙,既不坚固且到年限需后续再次治疗,造成诉累且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要求更换种植牙。 针对原告的异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答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解答:1、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是对提供病历资料的摘抄,并非全部病历资料都要引用,在鉴定时是审查了提供的所有鉴定资料,原告除牙槽骨骨折并牙齿缺损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外,其余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规定。2、本案原告外伤后诊断为:脑震荡。但CT检查颅脑未见异常,MR检查示脑白质轻度疏松。并未有颅脑器质性外伤的确切证据,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血肿、脑挫裂伤等。此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器评定规范》附录BB.1颅脑损伤分级中属于轻度颅脑损伤,而本标准4.7.1轻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依据附录AA.4条的“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之规定,本案原告多发损伤,本所经综合考虑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公正的。3、针对牙齿修复,目前青岛市鉴定领域内通用、一致的作法,即给予烤瓷修复费用,没有特例。若被鉴定人坚持进行种植牙齿修复,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后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合理的答复,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较高,本案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但其提交的加工费发票仅能证明其部分业务情况,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是2017年9月6日,***给付***护理费12360元(103天×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护理时间远超过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应该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 原审认为,对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已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应该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超出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支付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91.56元+11443.31元、后续治疗费142960元(90000元+3000元+1800元+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元×60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15天)、交通费93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B×××××号涉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真实有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相折抵。被告***驾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3335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缺失牙齿5颗,参考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每次的修复费用约10000-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500元/次。综合考虑7-10年的使用周期及原告的年龄,本案中酌情支持4次牙齿修复的费用,合计50000元(12500元×4次)。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其余伤情没有得到明确的诊断且没有明确的治疗方案、治疗项目及治疗费用金额,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的住院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00元(100元×44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花费的必要性、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753.87元(33353.87元+50000元+4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77753.87元(87753.8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其要求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20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163元/天更为适宜。对于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以45天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335元(163元×45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支付收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合理的护理费用,因此,护理标准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报告并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要求护理时间15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00元(100元×15天)。 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以440元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造成伤残十级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10元,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97481元(87196元+7335元+1500元+440元+1000元+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860元,是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4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753.87元,以上合计185234.87元。因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1443.31元,应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34.87元(其中返还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443.3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9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077元,原告***负担346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提供如下证据: 再审中申请人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和2017年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0份,申请人称上述报告单系原审中因代理人原因遗漏的检查单,欲证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对新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属于在原审中已发生的损失,原告没有主张,被申请人不应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核查原审卷宗,申请人在再审中新提交的1份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和10份2017年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中的2份均系原审中已提交过的证据。另这10份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的载明内容均为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进行的医疗检查结果,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的载明内容为申请人在事故后到该院就诊的相关记录,上述证据均未能显示申请人相关就诊及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且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均已包含在申请人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中,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申请人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申请人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期间,系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进行的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审中,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亦表示不要求申请人返还该笔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申请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载明内容显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该院有输液、检查、取药等治疗措施,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在该院有取药、会诊情形,2017年7月10日取药后直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期间于2017年8月1日有会诊记录一次。 2017年9月29日,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治疗计划:1.全口牙周基础治疗2.建议制作诊断蜡型后制定具体种植修复方案。”;2017年12月6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6个月前因外伤致上颌前牙脱落,拟行种植修复,现要求行过渡性修复”;2017年12月11日,青岛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治疗计划:建议观察1-2个月后,上颌种植修复或活动修复”;2018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1、建议种植修复”;2018年4月18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种植牙修复术前、术中花费共计90163元。 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限、交通费及相应标准的认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限的认定,依据相关裁判指导原则,一般而言,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可以采信,住院时间与损伤程度、伤者年龄和体质、住院治疗措施等相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具体可审查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住院治疗措施结束后,医嘱明确要求继续住院观察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合理住院时间。申请人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计86天,长期医嘱单记载最后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但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在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申请人仍有取药、检查、会诊等记录,同时结合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申请人住院期间口服用药,医嘱从2017年6月10日9点35分开始执行直至出院,故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实际病情,申请人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限可认定为86天。申请人住院总天数为7+86=93天。 关于伙食补助及交通费天数的认定,本院认为应依据申请人住院总天数均确认为93天,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以每日10元计算。 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误工费12000元=60天×200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审中却分别请求为90163元、38305元、12360元及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再审请求不能超过原审请求范围。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病历中,医生建议种植牙修复,同时结合鉴定答复函及申请人的牙齿损失的实际情况,亦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申请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支持申请人原审中的主张即90000元;关于申请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认定,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受伤情形及申请人在原审中的主张,认为误工期限确认为60天为宜,误工费标准以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163元/天计算,即60×163=9780元;关于护理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申请人原审中主张的5000元。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超出原审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要求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关于申请人在再审请求中提出的原审中缺少医疗费1881元的认定,并称其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缴费单据,但本院依法查阅原审卷宗,并未查到申请人所称的医疗费单据,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诊治单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在再审请求中提出的伤残赔偿金87196元,原审已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赔偿上述伤残赔偿金,在再审庭审中本院已当庭向申请人释明上述情况,申请人亦明确表示已清楚上述情况,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237069.87元(其中返还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443.31元)。 三、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9543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778元,再审申请人***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