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1639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22号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374582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29994元,利息26543元(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0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至8月份,***、***为***从吉龙公司处承包的青岛火车西站(位于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工程C区1#、2#、3#楼及车库部分的钢筋制作与绑扎提供劳务。2020年8月10日,该工程经***、***与***进行工程结算,现***与吉龙公司尚欠***、***劳务费729994元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是***,并没有***,***主体不适格。***对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因结算书上只约定了工程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吉龙公司欠付***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因此***现没有能力支付劳务费。 吉龙公司辩称,吉龙公司不认识***、***,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吉龙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吉龙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吉龙公司的起诉。***分包了青岛西海岸火车西站中C区的劳务,吉龙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无再替***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结算书、保函费发票、***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吉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吉龙公司自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青岛火车西站B区和C区的劳务施工后,将C区劳务施工分包给***。2018年5月至8月,***自***处分包了青岛火车西站工程C区1#、2#、3#楼及车库部分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劳务并施工。2020年8月10日,***与***及其现场项目经理***进行对账并签订了《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青岛西客站C区(青岛城建集团、青岛吉龙劳务);分包专业内容:钢筋班组(1#、2#、3#楼及车库部分);分包工程完成情况:总计1946454元,扣除累计扣款1646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应付工程款729994元。备注:本表作为分包完工结算的凭证,由项目部相关人员履行签字手续,作为付款审批计算依据。”***在分包签字处签字确认,***与***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认可尚欠***劳务费729994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2018年8月11日,案外人***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向***转账200000元。***陈述,其与***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涉案分包劳务,利润一人一半。上述三笔款项系***哥哥***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抗辩称,其并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分包合同,结算书中也无***签字,是***要求***向***支付劳务费,***仅是代收。 3.2019年2月4日,***与案外人***向吉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二人是青岛客运西站B、C区的施工负责人,现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将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我们,如果我们施工区域有任何人以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欠款上访,都由我们二人负责,如果发生法律事务也由我们二人全部负责。”***陈述,该承诺书载明的“拨付的劳务费全部支付”不能证明拨付的劳务费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承诺书用作其他目的,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 4.***、***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72999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于2021年7月21日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吉龙公司自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青岛火车西站B区、C区劳务后,将C区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作为自然人自***处分包涉案部分劳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向***支付劳务费。现***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主张***应向其支付劳务费7299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吉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之间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完工结算文件即结算书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要求***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费2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向***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主张,***主张其与***共同承包涉案劳务,但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代收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费,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如***与***之间确有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99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2999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已预交575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4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