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22号午。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以729,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按一年期LPR向***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应自2020年8月11日起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起算时间错误,2020年8月10日***与***进行结算,结算书上只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中,应当判决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共同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涉案工程青岛西站已于2018年12月26日正式开通运营,***、***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至8月,该案总工程款为1,946,454元,***在2018年期间分三笔共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此后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向***追索,***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在此期间***、***垫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直至2020年8月10日***与***、***签署了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明确记载应付工程款为729,994元,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因此,***、***认为该结算书上的日期应为应付款时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吉龙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龙公司支付***、***劳务费729,994元,利息26,543元(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7月20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吉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吉龙公司自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青岛火车西站B区和C区的劳务施工后,将C区劳务施工分包给***。2018年5月至8月,***自***处分包了青岛火车西站工程C区1#、2#、3#楼及车库部分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劳务并施工。2020年8月10日,***与***及其现场项目经理***进行对账并签订了《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青岛西客站C区(青岛城建集团、青岛吉龙劳务);分包专业内容:钢筋班组(1#、2#、3#楼及车库部分);分包工程完成情况:总计1,946,454元,扣除累计扣款16,46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应付工程款729,994元。备注:本表作为分包完工结算的凭证,由项目部相关人员履行签字手续,作为付款审批计算依据。”***在分包签字处签字确认,***与***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认可尚欠***劳务费729,994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2018年8月11日,案外人***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向***转账500,000元;2018年10月9日,案外人***向***转账200,000元。***陈对述,其与***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涉案分包劳务,利润一人一半。上述三笔款项系***哥哥***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抗辩称,其并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分包合同,结算书中也无***签字,是***要求***向***支付劳务费,***仅是代收。3.2019年2月4日,***与案外人***向吉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二人是青岛客运西站B、C区的施工负责人,现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将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我们,如果我们施工区域有任何人以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欠款上访,都由我们二人负责,如果发生法律事务也由我们二人全部负责。”***陈述,该承诺书载明的“拨付的劳务费全部支付”不能证明拨付的劳务费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承诺书用作其他目的,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4.***、***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729,99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于2021年7月21日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吉龙公司自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青岛火车西站B区、C区劳务后,将C区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作为自然人自***处分包涉案部分劳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向***支付劳务费。现***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主张***应向其支付劳务费729,99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吉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吉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之间虽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完工结算文件即结算书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要求***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险费2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向***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的主张,***主张其与***共同承包涉案劳务,但其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代收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费,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如***与***之间确有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9,99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729,994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龙公司自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青岛火车西站B区、C区劳务后,将C区劳务分包给***,而***又将涉案C区劳务中的钢筋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欠付***劳务费729,994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仅对一审认定的计算欠付劳务费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上只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与***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结算书》,确认***还应支付***工程款729,994元,故涉案劳务费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要求***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上诉要求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案由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