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6874号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2088.7元;2.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被告某集团公司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某投资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地点:杭州市临安区,工程名称: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约定,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开工指令单1份;证据三、验收报告1份,共同证明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2020年12月15日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证据四、项目报价汇总表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被告某投资公司(复审)结算总价款为28900747.88元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某投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某投资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手续,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不在被告某投资公司,而在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施工的状况,原告送审金额与复审金额差额的比例超过了5%,原告应当承担结算咨询费用,但原告对其应在结算中承担的结算咨询费用不予确认,也不予承担。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工期显示是90天,要求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之间完成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15日,工期超过了86天。根据合同暂定价及约定计算有200多万元的违约金,如果按照该地块,按照对业主赔付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有130多万。前述费用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金额。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是先票后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全部发票。原告要主张结算款和逾期违约金均无事实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案涉小区早已售罄并交付给业主,被告某投资公司对工程也不享有产权,而且原告施工的只是幕墙部分,原告主张优先权不具有客观的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某集团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投资公司2024年的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某集团公司虽然是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某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附件部分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和原告主张的价款存在直接关系。另外,合同约定关于工期分成两块,竣工验收前工期90天,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结算过程申报的结算价和最终审核价超过5%原告承担结算费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且开具发票是被告付款前提。经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状上的开工时间是不对的,2020年6月20日才是开工时间。开工令明确工期要求90天,合同要求9月30日前完工。竣工报告显示完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超出工期86天,足以证明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原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经审查,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某投资公司及复审单位签字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申报金额3213万余元,某投资公司认可的是2890万余元,差额超过5%,原告应当承担咨询费。工程价款只是结算金额一部分,按合同约定结算中应当把原告需要承担的咨询费用和违约金结清才能完成结算手续。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某集团公司是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每年都进行审计,某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仅能反映该年份的审计情况,无法证明从被告某集团公司成为被告某投资公司股东之后所有年份两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签订一份《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临安区,工程名称为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5.1.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计价。固定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图纸深化费、各种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用水用电管线安装费及施工用水电费、施工机械停置费、人身保险及工程保险费……”第5.1.3条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相应约定承包范围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因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有变更的,在最终结算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的相应变更签证和附件中所示的工程单价来调整工程总价外,工程总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变化。”第5.2.1条约定,“本项目实行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万元柒角玖分,小写¥32000000.7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9357798.89元,增值税2642201.90元。”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其中第6.1.9条约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第6.1.11条约定,“保修金退还:保修期满两年后,经物业公司及甲方履约评估,保修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保修金,剩余1%保修金作为防水防渗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经物业公司及甲方履约评估,保修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期间若出现违约情况的,从当期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乙方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补足。”第6.1.12条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且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第6.2.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咨询费用,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以上部分金额的5%计算,费用由乙方承担;核增部分按核增额的5%计算审核费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其中防渗漏保修期为伍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首批交付日期起)之日起计。”
2020年6月19日,被告某投资公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进场施工。案涉项目4号、12楼整体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楼栋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以某投资公司(复审)结算总价款28900747.88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被告某投资公司至今为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679651.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某投资公司开具发票27679651.7元。被告某投资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2024)浙0112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投资公司于该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某投资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集团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6.1.9条约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从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已完成结算送审,被告某投资公司也进行了复审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于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28900747.88元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某投资公司抗辩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手续,案涉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97%比例的工程款。关于保修金,根据约定,“保修金退还:保修期满两年后,经物业公司及甲方履约评估,保修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保修金,剩余1%保修金作为防水防渗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经物业公司及甲方履约评估,保修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首批交付日期起)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楼栋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现保修期满超过2年,但未满5年,被告某投资公司也未就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退还2%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至99%比例的工程款,经计算为28611740.4元,已支付27679651.7元,尚需支付工程款932088.7元。关于审计咨询费用的问题。根据约定,“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以上部分金额的5%计算,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计算,核减追加费为(3230046.65-32130794.53×0.05)×0.05=8117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后,被告某投资公司尚需支付850913.7元。根据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均应先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尚未向某投资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内容系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且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投资公司才认可最终结算价款,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对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5091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其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同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对原告主张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投资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全部发票,无权主张结算款和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某投资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应当在被告某投资公司实际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913.7元(于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在案涉临安某小区46、47地块住宅项目4#12#楼门窗幕墙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下,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50913.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临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21元;由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杭州临安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