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02民初90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5************。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81************。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56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就集装箱租赁事宜签订了《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具体租赁标的物。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180天支付一次租金,供方向需方收取押金61000元。合同4.1条约定租赁期从2019年4月19日,一送货日期至箱体离场为止。合同6.1条“租赁期,集装箱内外设施,如地板、墙面、电路、门锁、窗、床、楼梯等发生损坏、缺失,乙方应自行甲方要求恢复原样或按附件价值清单赔偿”。2019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租赁情况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并出具了退箱结算明细表,退箱结算明细表载明原告应退回被告4920元。2022年10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租赁情况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并出具了退箱结算明细表,退箱结算明细表载明被告产生租金、运费、损害赔偿共计118183元,实收金额8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5683元.经两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076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3076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中建二局未使用涉案租赁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款,中建二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中建二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二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非中建二局员工或者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对其以被告中建二局名义对外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知情,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具备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中建二局主张租赁款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对中建二局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提供《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租赁费用:标间(一楼):实收押金5000元/个,总计租金36元/天;标间(二楼):实收押金5000元/个,总计租金35元/天;楼梯:实收押金2000元/个,总计租金3元/天;岗亭:实收押金4000元/个,总计租金4元/天。二、需方交租方式:供方按箱房及附件的价值收取押金后,其余租金第180天支付。本合同至签定之日起生效,供方向需方收取租、押金,每个箱房押金10000元,实收押金5000元/间,实租厢房十二间,共计押金61000元。四、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责任:1、租赁期从2019年4月19日,以送货日期至箱体离场为止。(最低租期120天每个箱,最低租金600元,空调120天/台起租,另安装费200元/台,拆装费200元/台)。3、从供方把厢房运到需方现场当天开始计算租金,直到厢房吊离需方当天截止,如需方原因导致无法吊离现场,按原合同单价持续记取租金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供方处有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需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字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
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唐某账户转账53900元,并备注新项目部板房押金、货款。
原告与微信号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多次与对方对接退箱、对账等事宜。2024年5月22日,原告向对方发送了《退箱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最有一批厢房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17日,“未收租金”90123元、实收金额“82500”元、“损坏金额”10760元、“退场费用”8500元、“进场费用”8500元、“其他费”用300元、“退回金额”为-35683元,并称“周总,你看下还需要什么资料”,对方“退场时结算签字单”。原告称微信号为“XXX”的微信系***本人在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见存在法律规定之无效的其他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建二局并未于案涉《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中建二局签订案涉《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并非案涉《盛世冠王集装箱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对接退箱、对账等事宜,并于2024年5月22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83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5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箱房及附件的价值收取押金后,其余租金第180天支付”,《退箱结算明细表》载明“总租金90123元,最后一批厢房的退租时间为2022年4月17日”,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租金7623元(90123元-82500元)。《退箱结算明细表》还载明“损坏金额10760元,退场费用8500,进场费用85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28060元,损坏金额、退场费用、进场费用、其他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4年5月22日起算,又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0月27日起算,故原告应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尚欠租金7623元为基数,按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60元为基数,按2024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356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以28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凤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