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5民初3839号
原告:吴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八里岗村红旗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xxx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不锈钢安装工,事故发生前在由被告施工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融创·桃源府二期DK项目工地从事不锈钢门板包装工作。2022年11月29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原告准备去上述项目工地18号楼西单元7层干活,在乘坐电梯上楼时,刚进入电梯,电梯坠落到负一层,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骨骨折等,因本次事故,原告前后住院三次,做手术四次,共计住院31天(该次住院已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因为骨不连,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27日,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22日分别在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次住院合计16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此次治疗属于因电梯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相关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法定赔偿项,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赔偿完结后再次起诉系重复索赔。原告提交的医疗记录仅表明其接受治疗,不排除由于年龄、自身疾病或第三方因素导致,后续治疗与工伤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就涉案事故,原告曾于2023年6月29日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已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具体:医疗费1399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4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8458.56元、护理费16345.48元、伤残赔偿金933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6元、xxx辅助器具费294.75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3218.05元。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5287.22元,原告另外60%损失自行承担,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145287.22元;二、西安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某、某乙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2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某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审查,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