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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3706号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明。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审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某丙公司参加诉讼,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950068.49元,并支付溢价款297214.53元(计算方式,以950068.49元为基数,从送货之日起第61天按照4元/天/吨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康养小镇(C-01-09地块)/某某康养度假区(一期一批次)供应钢筋。《钢筋采购合同》第5.1条第(2)项约定“甲方收到结算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并支付该月该批次对账结算的100%货款,若逾期未支付,从应送货之日起计算60日,第61日起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照4元/天/吨计取加价费,直至结清货款。”《钢筋采购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指定冯某、***、***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某乙公司先后于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1月4日、2022年12月15日共5次向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康养小镇(C-01-09地块)项目供应钢筋204.286吨。2022年12月15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负责人***核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50068.49元,溢价款26920.66元,共计976989.15元。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溢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某乙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也没有收到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的钢筋和某乙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的发票,某甲公司无付款的责任;第二,即便案涉《钢筋采购合同》成立,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加价的条款符合违约责任的条款,某乙公司主张的溢价款实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某甲公司认为溢价款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第三,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出具发票,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某乙公司向本项目供应钢筋属实,且结算重量无误,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本金950068.49元。关于某乙公司起诉的货款和溢价款,曾经口头约定过违约金一天多少钱。某乙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系其不知道发票是开给某甲公司还是某甲公司下属的贸易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事实上的挂靠行为,希望三方能协商确定货款及违约金具体金额。 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承建案涉某某康养小镇项目,并交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庭审中,某甲公司和***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某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后因发生纠纷导致某丙公司提前退场,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而***当时系某丙公司员工,案涉项目尚在结算过程中。 某乙公司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向案涉某某康养小镇项目供应钢筋,具体时间、金额为:第一次供货时间2022年8月10日,重量33.467吨,金额161391.83元,***在《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上收货人处签字;第二次供货时间2022年9月15日,重量68.066吨,金额319531.96元,冯某在《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上收货人处签字;第三次供货时间2022年10月10日,重量34.241吨,金额159384.09元,***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第四次供货时间2022年11月4日,重量32.562吨,金额143166.11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名字的签名并加盖“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诉讼中,***该次签字非本人所签;第五次供货时间2022年12月15日,重量35.95吨,金额166594.5元,***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上述《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和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收货单位)载明为某甲公司。 2022年12月15日,***在《某有限公司溢价费结算明细》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结算明细上载明了五次供货的送货日期、重量、货款本金以及每批至暂定收款日期2022年12月31日的溢价费天数、溢价费结算天数、溢价费标准、溢价费金额,确认的总重量为204.286吨,货款本金为950068.49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溢价费金额是26920.66元,应收款总合计976989.15元。需方某甲公司处加盖了“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 庭审中,某乙公司另举示一份加盖骑缝章(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的《钢筋采购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22年10月,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主要约定:1.1工程名称:某某康养小镇(C-01-09地块)/某某康养度假区(一期一批次);5.1货款支付,按以下第2条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2)按节点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为乙方以第一次发货起供货达到300吨或虽未达到300吨但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两个月为基本付款点,到达基本付款点后乙方提交当月结算资料(含满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内支付当期结算资料发生的所有货款,其随后所发生的货款将每月25日(定为结算日)进行结算,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限内货物货款,甲方收到结算单(含满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并支付该月该批次对账结算的100%货款,若逾期未支付,从应送货之日起计算60日,第61日起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照4元/天/吨计取加价费,直至结清货款,产生的加价款每月结算日签字确认,乙方开具满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甲方原因无法到期办理结算单,乙方有权从送货之日起,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照4元/天/吨计取加价费,直至结清货款;5.4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构成违约;10.1甲方指定冯某、***、***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24.5本合同附件伍某,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正文末尾落款处甲方部分空白,无签名盖章,乙方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任某签名。另在附件4疫情防控责任承诺书中,甲方盖章处加盖“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为“樊某”,某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任某签字。诉讼中,***“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并非某甲公司刻制也没有启用该印章,樊某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因某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项目供货商无法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故某丙公司制作了前述项目章。 另查明,***2022年10月9日(微信号:XXX)向任某微信发送消息:“任总,我上午收到的其他资料,你的合同还没有到公司,到了我再给你起盖章流程”,任某回复:“发个地址给我一下”并发送合同电子版,之后***回复:“武侯区×××某有限公司,刘某收……”。2022年10月11日,向任某微信发消息:“任总你好,我们的合同某公司的商务总看了后有意见,说我们的合同额和工程量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合同工程量太大了公司要考核项目,没达到要会弄的很麻烦。我重新改了一下合同额,后面地块再有的话我们再新签合同,这个不影响。合同都是正式合同”,任某回复:“我们合同里说了以到货到实际数量结算”,***回复:“主要是总部商务总提出这个问题,我们解释了,他还是不同意”“我把合同改好了发给你看看,就改成了1500万”“任总,我在跟某公司商务总打电话汇报你的合同”。2022年10月12日,***向任某微信发消息:“任总,您打出来盖章寄回公司吧,我这边已经协调好公司收到就盖章”。2022年10月9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合同邮寄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甲公司,收件人为刘某。诉讼中,某甲公司认可该地点为当时公司的办公地点,否认刘某系公司员工,称可能项目上有一名劳务派遣人员名字叫刘某。2022年11月2日,***在微信中将加盖了“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的《钢筋采购合同》首页、合同正文落款页、《疫情防控责任承诺书》落款页拍照发送给某乙公司。 关于缔约过程,庭审中魏某、***均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其洽谈交易,合同是某乙公司按照***的要求盖章后寄往某甲公司位于武侯区的办公地点,加盖项目章后返还给某乙公司,因未见到樊某亲笔签名,无法确认是其亲笔书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上述地址核实确实系某甲公司办公地点,当时由***负责接待。 以上事实,有《钢筋采购合同》、《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成都市某有限公司送货单》、《某有限公司溢价费结算明细》、邮寄快递回单、《疫情防控责任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及欠款协议》、《成都市某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某乙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了钢筋。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是案涉采购合同相对方;二、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68.49元以及溢价款。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本案中***和某甲公司虽均******系某丙公司员工,但***系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进行结算,该合同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仅在合同边缘处骑缝加盖了某丙公司自行制作的项目专用章(另外***向任某拍照发送了盖章的合同照片),现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具有某甲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庭审中某甲公司也拒绝追认,***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之规定,表见代理具有其严格的表象,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主观上要求第三人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杨等人取得了某甲公司的授权,但某乙公司基于对案涉《钢筋采购合同》上盖有“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C-01-09项目专用章”、供货工程确实是某甲公司所承建的信任,以及***对接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其联系修改合同、要求某乙公司将合同盖章寄回某甲公司办公地点,并在收到某乙公司邮寄合同后加盖项目专用章拍照发送给某乙公司,以上行为让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对接、对账等行为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即***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某乙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即便《钢筋采购合同》和结算明细上并无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在***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某甲公司承受。综上,***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及于某甲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68.49元以及溢价款。《某有限公司溢价费结算明细》载明了钢筋总重量为204.286吨,货款本金为950068.49元,该结算明细由***签字确认,如上所述,***表见代理行为及于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50068.4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现依据《钢筋采购合同》第5.1条加价费相关约定主张按4元/天/吨计取溢价款,某甲公司认为溢价款实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且溢价款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认为,钢材加价费系行业惯例,主要存在于赊销合同之中,垫资期内的加价主要是因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用于弥补现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垫资期外再约定加价款,目的在于惩罚违约和赔偿违约损失,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钢筋采购合同》明确表述了“加价费”,而在***签字确认的《某有限公司溢价费结算明细》中已对溢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费标准计算进行了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价费计算至结清货款止,属于对垫资期限约定不明,考虑到某乙公司供货五次未收到任何货款,客观上造成了某乙公司较长时间垫资,让其产生了实际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因素酌情作出以下区分:供货后第61日起,90日内的溢价费作为钢材款本金计算,超过90日的溢价费属于违约金性质。经计算,90日内的溢价费为204.286×4×90=73542.96元。根据《钢筋采购合同》第5.1条,付款应先由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含满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某甲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某乙公司主张超过90日的溢价费(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68.49元、溢价费73542.96元; 二、驳回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7255.5元,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