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二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二局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某二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组团3-2劳务合同)》,以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均未对逾期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故某某二局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某某二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组团3-2劳务合同)》第14.3.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在向承包人请款时,应根据承包人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因某某二局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某某二局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第二工程局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某某二局向***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858021.94元;二、某甲公司、某某二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8021.94元为本金,按照LPR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第二工程局对某某二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甲公司、某某二局、第二工程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向某某二局***发送微信消息“***3-2合同你要安排人同我签,现在3-2水电工活已完,就留几个安装”。
2019年6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关于武汉中央文化区3-2豪宅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乙方作为甲方劳务队长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三、劳务费用支出情况:甲方按总费用的1%收取管理费,五、税、费管理: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相关税、费缴纳规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及时按章纳税。庭审中,某甲公司和***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2019年6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武汉3-2豪宅精装修劳务费90万元。注(4月22日收20万元,4月26日收20万元,5月24日收15万元,5月24日收35万元,其中有86400元直接打给工人卡里)。
2019年6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武汉3-2豪宅精装修劳务费80万元。注(6月7日收20万元,6月8日收20万元,6月9日收181400元,管理费用17000元,余下201600元直接打给工人卡里)。
2019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190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劳务费。
2019年6月2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武汉3-2豪宅精装修劳务费20万元。
2019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95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劳务费。
2019年6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武汉3-2豪宅精装修劳务费10万元。
2019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570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劳务费(合计已支付260万元)。
2019年7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武汉3-2豪宅精装修劳务费60万元(税金、劳务费包括在内)。
2019年8月,某某二局(甲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劳务合同二标段劳务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总包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三组团3-2#楼西单元住宅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劳务合同二标段。分包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四、合同价款与形式。合同价款(含税价)为9595996.16元,不含税价格为9222485.5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3%,附加税率1.05%,税额为373510.66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129687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1.6劳务分包人指定接收人为***。3.2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10.2.1本分包工程的总价均为含税包干价,计价如下: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税额,不含税总价=工作量×不含税单价,税额=不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11.3.1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比例或金额:分包人每月向承包人上报本月完工劳务分包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后,次月支付本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确认劳务工程量的75%;劳务结算由分包人上报,经项目部审核,某乙公司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劳务结算额的85%;待承包人收至业主合同额97%后,一个月后,付至劳务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11.3.3总包合同付款条件:预付款10%;形象进度达40%,付款至合同额25%;形象进度达60%,付款至合同额40%;形象进度达80%,付款至合同额60%;工程完工并要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额75%;上交结算资料后,付款至合同额80%;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额97%;3%为质保金。13.2完工结算审核为完工3个月内。13.3承包人完工结算支付时间为结算后半年内。
2019年8月27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990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项目劳务费用100万元。
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1000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劳务费。
2019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二局***发送微信消息“明天有款要付出去不”,***回复“有,一会我把明细发你,你跟***确认一下。注意我填的是整数,你要扣你的管理费和税金4%”并发出一张表格,该表格显示:劳务(老范),合同额为9595996,实际已付款4600000,本次付款2000000。
2019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475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豪宅装修劳务费用50万。
2019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475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劳务费50万。
2019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475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3-2项目劳务费50万。
2019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285000元,交易附言为武汉豪宅3-2项目劳务费30万。
一审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2019年10月基本完工;2019年11月交付使用;2019年12月竣工验收,为此某某二局和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向***交付《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三组团3-1#,3-2#住宅室内精装工程劳务(二标段)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项目会签部分,质检部处签有“合格”,签名处签有“***”;办公室处签有“合格”,签名处签有“***”;合约(财务)部处载明合同额为9595996.16元,结算价款为9495996.16元,扣质保金474799.81元,已付款640万元,余款2621196.35元;分包单位处***签字同意并盖有某甲公司印章;执行经理处签有“***”,商务经理处签有“***”。经质证,某某二局认可***、***为该公司离职员工;称案涉工程2019年底、2020年初竣工。
2020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1000000元,交易附言3-2劳务费。
2020年12月20日,***向某某二局陈某发送微信消息“刚总,你好,武汉3-2还欠我210万元,新洲样板间别墅欠我116.8万元,今年北京延庆点工还有50万元人工工资没发”,陈某回复“收到”。
2022年1月23日,***向某某二局***发送微信消息“***,您好,我新洲干了4个阳光间,2套别墅,总共1970平方米,付了50万元,还欠我70万元。武汉3-2合同960万元,已付款740万元还欠220万元”,***回复“明后天我问下”。
2022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200000元,交易附言3-2项目费用。2023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委托***向***支付200000元,交易附言3-2项目劳务。一审诉讼中,***称前述40万元经和某某二局对账已划转至武汉新洲其他项目。
2024年2月6日,***与某某二局陈某通话录音显示:***称“你现在我武汉3-2还欠我二百多万,5年呢,不是说1年、2年的事,是不是这个意思”,陈某回复“是,最后也得要抵房还一部分钱”。
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支付237000元,备注代发劳务费。一审诉讼中,***自认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37947.22元。
2024年3月7日,***与某某二局***的通话录音显示:***询问“对了吗”,***回复“对了”,***称“现在就是3-2还欠我185万”,***回复“对,记到3-2”。
2024年4月3日,***与某某二局***通话录音显示:***询问“现在账都对清楚了?”,对方回复“对,基本对清楚了,你那边是比较明确的,没有什么争议”,***回复“还欠我185万,其他就没什么”,对方回复“对,欠185万”。
某某二局称本案尚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劳务合同二标段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结算由分包人上报,经项目部审核,某乙公司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劳务结算额的85%;待承包人收至业主合同额97%后,一个月后,付至劳务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结算条件。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否向某某二局支付合同款项及具体支付金额和比例,某某二局均回复不清楚。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二局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第二工程局。
某某二局提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某二局2019年审计报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某二局2020年审计报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某二局2021年审计报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某二局2022年审计报告,以及(2024)京010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二局和第二工程局财务独立。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均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某二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劳务合同二标段劳务合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某二局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故某某二局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二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某某二局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主张案涉工程2019年10月基本完工;2019年11月交付使用;2019年12月竣工验收且同时某某二局向其出具《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三组团3-1#,3-2#住宅室内精装工程劳务(二标段)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某某二局对***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某某二局应参照合同约定对***折价补偿。
《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三组团3-1#,3-2#住宅室内精装工程劳务(二标段)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9495996.16元,***自认合计已收款7637947.22元,尚欠1858021.94元。其一,某某二局辩称2022年1月31日、2023年1月21日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反驳称前述款项经和某某二局对账已划转至武汉新洲其他项目。对此意见,***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二,某某二局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三组团3-1#,3-2#住宅室内精装工程劳务(二标段)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即可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办理结算,自2019年10月5日起算质保期。某某二局认可会签单上部分签名人员系其离职员工,且对一审法院询问业主支付其金额多少和比例均回复不清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1858021.94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质保金返还期限为2022年1月1日。其三,某甲公司辩称应扣除1%的管理费和4%的税费。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和***有关于承担税费的约定;某甲公司与***订立的《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则某甲公司关于应付折价补偿款中应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某某二局应支付***1858021.94元。某某二局至今未付前述款项,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某某二局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45%为计算标准,以138322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4799.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有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主张某甲公司对某某二局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二局和第二工程局已举证证明双方财产独立,***请求第二工程局对某某二局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58021.94元;二、某某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45%为计算标准,以138322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4799.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2元,减半收取12021元,由某某二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某二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挂靠某甲公司与某某二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组团3-2劳务合同)》,结合各方沟通及施工过程,某某二局对挂靠关系明确知晓,故某某二局与***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某某二局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施工成果,其有权主张某某二局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现某某二局尚欠的工程结算款为1858021.94元,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某某二局向***支付该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二局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武汉万达豪宅三组团3-2组团3-2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务结算额的85%,承包人收至业主合同额的97%后,一个月后,付至劳务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参照上述款项支付的约定,结合案涉劳务费用结算时间、某某二局未举证证明业主方付款情况及某某二局支付进度款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劳务款于2020年1月1日前已具备95%的支付比例,质保金返还时间于2022年1月1日前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二局并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某某二局以年利率3.45%为标准,按质保期届满前后欠付的款项为基数分别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某某二局上诉认为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对此,结合合同履行过程,某某二局与***并未严格按照“先票后款”方式支付款项,且在***主张款项过程中,某某二局并未向某甲公司或***明确主张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故某某二局以未开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及不应支付利息,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二局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某某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