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江光雾和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22财保59号 申请人:四川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76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873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南江光雾和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6UFY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江光雾和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250882.04元(限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25101101049900250000075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1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江光雾和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250882.04元(限额),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自实际冻结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四川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