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5365号
原告:***,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女,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3014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暂定)94408.5元(以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22年1月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延安宸院项目一期DKI二标段成品房及公区室内精装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双方约定:1、工程量以劳务清单结算;2、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工程款;3、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劳务工程款。当月92名工人(有木工、瓦工、油漆工组成)进场施工作业,奋战六个月,至2021年12月完工交房。但直到2023年9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才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工程款结算总额2561694.37元,已支付劳务工程款1570789元,项目扣款项60762.17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930143.28元。该项目已完工交付2年多了,原告多次请求付清全部费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延安宸院DKI标段成品项目为其公司承接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其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天津迪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作由***、***劳务班组进行了实际施工;2、其公司员工***与二原告进行了最终的劳务款项结算,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了工程款确认,确认最终未付款项为930143.28元;3、二原告诉请的劳务款其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签署合同及相关协议,对利息部分内容并无约定,应当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延安宸院项目一期DKI二标段成品房项目,该项目部分劳务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2023年9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算,确认最终剩余未付款项为930143.2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案涉欠款数额为930143.2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23年9月12日对欠付款项进行了核算确认,故案涉利息应从2023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0143.28元及利息(以930143.28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中建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