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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与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16567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 被告:xxx有限公司。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12024.49元及利息(以555816.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0556.78元;以612024.4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111.4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共计为644692.7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市政务大厅扩容提升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S-SC-SZDT-CG-2022010),约定原告为被告xxx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市政务服务大厅扩容提升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中的厨房工程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设备采购及安装义务,并在合同履行中增加设备及项目78782.45元,后经被告审核确认增项部分金额为73600元。2022年8月16日,后厨设备经多方验收并移交。被告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计支付1261575.51元,下欠612024.49元。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以西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未向其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xx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18个月”,而目前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尚未颁发,故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案涉货物的质保金目前我方不应支付。我公司同原告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761575.51元,目前尚未支付的设备款为500000元,因在2月7日前结算款项并未确定,我方认为截止至2月7日前,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关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市政务大厅扩容提升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18个月。合同第5条结算与支付约定:按节点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为烟罩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金额的11%作为进度款,排烟系统室内部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厨房排水系统设备送货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满540天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2年8月16日,被告验收厨房设备并接收,设备移交单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接收单位均有相关人员签字。2024年2月7日,原、被告在物资结算会签单上签字盖章,该物资结算会签单上载明的结算价款为1761575.51元,已付款1261575.51元,余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盖章的结算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称在2024年2月9日之前支付结清协议才有效,设备款总金额应为合同总价加上增加设备的款项,总金额为187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结算协议是原告单方提供,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人员***未认可该结算协议。原告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被告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移交单、物资结算会签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未付货款为612024.49元,但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物资结算会签单上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761575.51元,已付款1261575.51元,余款500000元,故原告称未付货款为612024.4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应予以支付。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18个月,但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同之日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供应的厨房设备已安装并于2022年8月16日移交,且移交单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接收单位均签字,本院认为,质量保证期自202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44715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利息(以44715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原告x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4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