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6民初770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邱湖街道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清平镇东街村402号,由***鱼邱湖街道双海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丘湖街道时风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42965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责险保费、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2965元及利息(以2817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担诉责险保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17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公司在施工众安广场项目工程时,在**公司处赊购混凝土。经结算,**公司欠**公司混凝土款2942965元,分别于2022年7月1日、2022年11月1日为**公司出具欠据各一份,后**公司用酒抵款110000元,至今尚欠2832965元。对此欠款,经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公司所述欠混凝土款2832965元属实。**公司施工建设的***众安广场安居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付,因此拖欠了**公司的部分混凝土款,我公司将积极催要工程款,争取早日支付**公司的款项。**公司要求的诉责险保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是其单方面的支出,不应由**公**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公**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公司处赊购混凝土。经结算,**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9272852021年9月2号至2021年12月19日欠*****商品混凝土款贰佰玖拾贰万柒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单位**建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2022年7月1日”。**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15680*****商品混凝土款壹万伍仟***拾元整(水韵华城东区项目)单位**(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2022年11月1日”。之后**公司用酒向**公司抵债110000元,至今尚欠2832965元。**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出保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所欠货款2832965元理应支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公司应在双方结算时支付,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2965元及利息损失(以2817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68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公**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公**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2965元及利息损失(以2817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568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2元,减半收取计14776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聊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