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鱼邱湖街道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2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因此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将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沙子后,尚有64160元货款未支付,因而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现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