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4046号
原告:中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怡园街道办事处沈阳路-108-2号创业大厦A0216、0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鞠会华,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1-2层。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屹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平安保险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威海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中屹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为自己的员工投保二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员工吕军于保险期间内在高空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平安保险威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平安保险威海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吕军在基站高空作业时是否系绑了安全带存疑,而未系绑安全带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故无需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中屹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含吕军在内的25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两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11128201900278277590、11128201900278277606,保险合同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12个月,其中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每份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共计20万元。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的定义为准。
2017年5月16日9时许,吕军和同事二人到达文登北磨山基站,吕军携带部分工具并佩戴安全带下车开始攀爬基站,其同事在车内整理准备携带的其它工具时,吕军从基站上意外坠落,其同事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吕军进行了急救并送往医院,吕军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1时死亡。事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和核实,确认发生事故时吕军佩戴了安全带。
另查,中屹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更名为中屹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3日,中屹技术有限公司与吕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吕军的法定继承人获得赔偿90万元,同年6月10日,吕军的法定继承人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中屹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事故说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就约定的承保危险承担保险责任;发生非承保危险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军作业时是否系绑了安全带,是否构成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时的除外责任。
本案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保险,只要中屹技术有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发生了意外性质的保险事故,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吕军在基站攀爬作业中失足坠落,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平安保险威海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属于除外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作业属于合同约定的高处作业,也不能举证证明吕军没有系绑安全带,即无法认定本案发生的是除外危险,故仍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通过先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方式受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无损害,法律也未禁止,所以,中屹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向平安保险威海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收款人:中屹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614028219100091035)。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云 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