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5民初491号
原告:奇台县某砂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经营者:于某,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系该砂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桑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奇台县某砂厂(以下简称某砂厂)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便道施工费420000元、协调各项处理费337000元、铁件加工费17000元,合计7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07923元(以欠款7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10年4个月,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合计:1081923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某集团公司成立黑山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部,用于建设K25kmK64+900段铺设轨道工程,项目部在统计线路工程及附属工程时发现砂石用量较大,为了减少运距、降低成本,在2013年7月,被告某集团公司项目部与本砂场负责人师某协定在项目K36+800处古河道内临时建砂石料筛分厂,并约定筛分的沙子、石子全部供应给项目部使用,不得外卖给其他单位,并签署《工地建砂石料场协商纪要》。原告按照约定建砂石料场,筛分砂石料专供项目部。为了高效运输砂石料,原告修建运输道路共14公里,每公里30000元,共计4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委托师某解决协调地方事宜,其中包括地方政府(县政府、乡政府)交通、公交、公安、路政、准东工业园关系牵头协调(慰问)垫付200000元;工地开工店里用烟酒、鞭炮、肉菜垫付款17000元,牧民阻工协调花费1200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铁件,被告应付加工费17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不及时主张权利,导致争议流程时间较长,对被告单位产生不良影响,视为原告放弃权利;第二,施工便道施工时需要项目各部门进行会签,该事实现在无法确认,且如果该事实存在,其相关的施工费用、协调费以及原告所说的铁件加工费等,必须经过各部门进行会签方可作为结算的凭证;第三,基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欠款利息也无法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利率过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桑某辩称,案涉项目是2012年开工的,2013年下半年因为资金原因项目停工,便道费用是真实的,但砂石料用了一部分,没有全部用完。关于铁件加工费17000元属实,协调时产生费用也属实,但费用具体金额被告桑某无法不确定。关于鞭炮、菜这些垫付费用也是属实的,但具体金额被告桑某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某砂厂的师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新建黑山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桑某协商在新建黑山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工地建设砂石料筛分厂,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形成《工地建沙石料场协商纪要》一份,约定:2013年7月份,项目部统计线路工程及附属工程,砂石料用量K25km–K64+900段铺设轨道用低渣约35000立方;铺设土工布及附属浆砌片石、车站路基挡肩低标号混凝土用沙子约20000立方砂石料用量较大。项目部实地调查,K35+800处向石钱滩内8公里处是天然古河道,可以筛分沙子和石子……。为减少运距,项目部2013年7月1日与师某协商在现场筛分砂石料,可以降低成本,比师某原来送至芨芨湖的合同价格降低15-20元,筛分的沙子、石子全部供应给项目部使用,不得外面给其他单位,项目部与师某协商在工地建砂石料筛分厂。师某经现场调查可以建筛分料场,于2013年7月12日安装设备进行筛分,同时修了两条通工地的施工便道:料场至K35+800处的便道长度8公里,接工地施工便道,可以供应小里程用材料;料场至K54+100处便道长度约4.5公里,可以供应大里程用料,平均运距不超过25公里。该份会议纪要落款处加盖有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黑山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桑某、秦某某签字。
后原告按照约定建立了砂石料筛分厂进行了生产,并用于了涉案项目,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至2017年4月份,导致原告已筛分的部分石子、沙子遗留在现场,至今未处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有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将黑山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桑某签字),载明:某集团公司集团新建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我是奇台县某砂石料场师某…2013年7月份当时项目经理桑某与我单位协商,在工地附近建一个砂石料厂,为节约运输距离降低成本。经现场实地考察,石钱滩古河道内可以筛分砂石料。十局拌合站用的沙子是我供应的,和项目部有合作基础,我就决定在工地附近筛分砂石料,供应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使用。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停工至今年4月份。停工前我筛分的沙子、石子,一部分运至现场,一部分存在料场。停工以来,我知道项目部难处,一直等到现在没有拿到一分钱。希望项目部领导给予解决,我把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我筛分砂石料共计32000立方,今年4月份复工以来,我供应沙子、石子用于铺低渣,路基累计8800立方。目前料场存石子5000立方,沙子:18200立方;二、修运输道路14公里,费用42万元;三、砂石料场所在地是五马场乡的牧场,我已经于乡政府和牧民协调好关系,不会有牧民阻工……。
2019年5月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自行制作了费用统计表,被告桑某对其中备注画勾的费用认可,并表示已经支付,包括加工铁件费用17000元,庭后,经原告核实,确认铁件加工费用1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
2021年1月11日,原告处负责人师某与桑某就关于将黑线工程与五马场某砂场遗留问题进行汇总后作出说明(其上有桑某、师某签字),载明:1、2013年7月份在工地K36+800处古河道内临时建砂石厂,为将黑线储备砂石料,目的是减少运距、降低成本。后因该项目资金问题造成停工4年,大部分材料因雪融被填埋。2017年4月份复工……2、施工过程中,地方事宜的协调,项目部委托师某配合解决。……4、2013年10月份停工后,外欠款巨大,需要解决农民工工资、应急费用。外借师某100万元应急。2014年5月份归还本金,签订了还款合同,同期银行利息3.8万元,实际发生利息未明确,师某要求支付利息19万元,利息未支付。原将黑线项目部当事人:张某、秦某、桑某。……。
另查明,被告某集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涉案项目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桑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秦某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书记。
又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登记立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情况说明、工地建沙石料场协商纪要、费用统计表、遗留问题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桑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2、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修建运输道路以减少运距、降低成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按双方约定修建了两条施工便道。根据2017年5月16日情况说明中确认的费用,“修建运输道路14公里,费用42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对加盖印章事实认可,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桑某收到该份说明,不能证实其对内容的认可及欠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师某向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作出的说明,落款处加盖有某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其对内容并无异议,同时在后期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对情况说明中内容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是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确认,也是对该费用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便道施工费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修便道的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便道施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支付修建运输道路费用4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铁件加工费及协调费的请求。因原告认可铁件加工费用,被告已经付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协调费用。其提交的《费用统计表》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桑某虽然认可协调产生费用,但对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协调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桑某于2017年5月16日才确认原告修建运输道路的费用,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登记立案。本院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集团公司、桑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由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具备独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某集团公司、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某砂厂支付道路施工费420000元,并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某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7元,由奇台县某砂厂负担8868元,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