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6号 原告: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赛尔江东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车站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 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购买砂石料用于阿富准铁路S2标项目二分部建设项目,分批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2024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30万元砂石料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欠款30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均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应当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建阿富准铁路站前工程S2标段阿勒泰至富蕴段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该约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案应先进行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蕴县蕴鑫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